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游秋雪
訴訟
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宋柏毅
被 告 蔡美如
號
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
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桃
園縣○○鄉○○村○ 鄰○○○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段9 號前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
遂撞上原告所騎乘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盆骨折之傷害。被
告因此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56,182元,並因無法繼
續在原任職之便利商店上班,受有以每月薪資37,000元計算
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工作之損失818,933 元,且因
上開傷害致
將來恐無法生育,心理重大受創,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義
務,故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復權不過失責任,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刑事案件
一、二審法院採用上開鑑定結果而判決,是原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應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被告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6,182元不予爭執,
惟就無
法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7,0
00元,證人林傳峰與原告為表兄妹關係,其關於原告月薪多
寡之證述,如:以現金支付卻未要求簽收、薪資資料於製作
後即丟棄、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將支付原告之薪
資請會計師報稅等,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若原告無法提
出年度扣繳憑單為薪資之依據,則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工資17
,280元計算。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醫囑為宜休
養4 個月,故原告依一般常情僅需修養4 至6 個月即可工作
,又依證人林傳峰之證述,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已返回
原任職之便利商店上班,僅於拔除鋼釘
期間休息約1 個月,
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損失計算,自有錯誤。另據原
告提出之100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拔除鋼釘之
手術並
非開刀手術,僅需於出院後休養4 至7 天即可,並無
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損失計算,
亦有錯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
原告亦應檢附無法生育之醫療相關資料證明,且被告已給付
原告6,000 元之慰問金。另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
而受損,修繕費為57,000元,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對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爰就此修繕費金額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
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被
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勘驗圖、勘驗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正。
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於刑事案件中
自承,於
本件審理中亦未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本件車禍,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原告得
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56,182元,業經提出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 頁),已載明
原告任職於新誠企業社,月薪為37,000元,且該企業社之
負責人林傳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開設OK便利超商
有聘請原告擔任店員,原告於98年11月時月薪為37,000元
,伊給原告高於一般店員的薪資,因為伊把屬於店長應該
做的一些工作交給原告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7,000元乙情非虛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質疑證人林傳峰之證詞,但查,原告
與證人林傳峰既有親戚關係,則林傳峰基於親屬間之信賴
關係而未要求原告簽收薪資,實
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另
觀諸證人林傳峰
所稱:原告之薪資是由伊個人支付,且
原告未在該便利商店加入勞、健保,所以不須由新誠企業
社申報員工薪資等語,亦已說明新誠企業社未申報原告薪
資所得及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原因,且現今社會上雇主
為節省成本未替員工投保者所在多有,尚難
認證人林傳峰
之證詞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無法工作乙情,業據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 月19日、100
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 、93、134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將本院認定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分述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須休養4 至6 個月即能工作
云云,惟
該段時間應為原告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傷口及
受傷骨骼之恢復時間,並未計算後續休養、復健之時間
,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採。又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
骨盆骨折之傷害,需進行手術始能治療,並非普通之皮
肉傷害,且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需門診追
蹤治療、復健治療,不宜負重、久站、劇烈運動、粗重
工作、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99年1 月8 日、99年
2 月5 日、99年3 月19日、99年6 月11日至本院門診治
療等內容,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屬非輕,其無法工作之
時間相對較長,況觀諸證人林傳峰證稱:原告100 年6
月回來上班時,腳很明顯一跛一跛的等語,
益徵原告至
100 年6 月間仍未完全康復,而原告擔任便利商店店員
之工作,不僅需搬運重物,更有久站之必要,故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無法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並未逾合理之範圍,依每月
薪資37,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該期間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647,500 元(37,00017.5=647,500 )。
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
參酌證人林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100 年6 月
回來工作後,每週工作5 天,伊每月固定給原告25,000
元等語,足見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僅為該2 個月之薪資差額共24,000【計算式:(
37,000-25,000)×2 =24,000】。
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期間:
參酌證人林傳峰證稱:,原告拔除鋼釘休息期間伊沒給
薪資,差不多是1 個月的時間,該1 個月期間伊沒有給
薪水等語,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0 年
11月14日住院,於100 年11月15日施行拔除鋼釘手術,
於100 年10月16日出院等情,足見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期間,僅受有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
13日止因拔除鋼釘休養1 個月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0
00元,及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3日止、自
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合計58日(40日
+18日)之薪資差額損失共23,200元【計算式:(37,0
00-25,000)3058=23,200】。故原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60,200元
(37,000+23,200=60,200)
④原告雖主張證人林傳峰就支付原告薪資之記憶不正確等
語,並提出原證12存摺影本為證,但查,縱認該存摺確
為證人林傳峰所使用,然因其上所註記之薪資明細內容
顯然並非記載於存摺之上,且無任何簽名或蓋章,則該
註記究為何人所製作,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慮。且經
本院核對該存摺紀錄與薪資明細內容後,以101 年1 月
6 日之紀錄為例,其中存摺紀錄為:「支出105,000 元
」,薪資明細則為:「坤華29,000、沂霖15,000、雪婷
13,000、念傑6,000 、欣容5,000 、秀貞21,000」,該
薪資明細之總和為89,000,顯與存摺
記錄之金額不符,
而其他月份之存摺紀錄亦有相同情形,更足見該存摺之
薪資支出金額憑信性甚低,況原告亦未證明林傳峰支付
原告之薪資均自該存款帳戶內提領,自難僅憑該證據即
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固辯稱原告拔除鋼釘出院後僅須休養4 至7 日即可
云云,惟拔除鋼釘之手術需先切開人體組織始能進行拔
除,手術後必留有相當長度、深度之傷口,衡情顯非4
至7 日即可痊癒,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3
1,700 元(647,500 +24,000+60,200=731,700 ),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
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將來恐無法生育,心理重大受創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將來無法生育
之情事,
迄未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以實其說,所述自非
可採。茲審酌原告所受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勢非輕,
治療過程需歷經2 次手術及長時間之復健,不僅造成生活之
不便,更需忍受相當之痛苦,另兼衡原告為二專畢業,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125,16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
業,100 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64,00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13,645,923元(見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87,882
元(56,182+731,700 +200,000 =987,882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經過車禍路口時有減速並觀看凸面鏡,確定沒有
來車始向前行駛,路權應屬原告一方,且該路段右側有樹林
阻擋視線,係被告沒有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穿越車
道,以致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超過被告車道中心線時,始遭
被告開車急速撞擊,且由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原告
人車彈至12、13公尺遠之情形,可知被告車速甚快,原告並
無過失云云。但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刑事案件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車禍
地點係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因兩造同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
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㈡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不僅路面狹窄,原告行駛方
向之右側復有樹林阻擋視線,實無法於遠處即知悉該路口右
側有無來車,須待通過路口之際,始能
予以確認,酌此情,
原告更應於路口前暫停確認右方無車後,始再行起步通過,
惟本件原告既自承僅係減速而未暫停,足見原告確有左方車
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無訛。原告雖辯稱其有觀
看凸面鏡,確定沒有來車才通過云云,然依刑事案件所附現
場照片所示,兩造所行駛之車道均為筆直道路,原告若確有
在通過路口前觀看凸面鏡,衡情當無因未見被告汽車而未暫
停即逕行通過該路口之可能,且原告自凸面鏡中若未見被告
之汽車,則被告之汽車理應在相當遠之距離外,依原告所稱
當時約時速40公里之車速,應可迅速通過該路面狹窄之交岔
路口,而不致遭被告之汽車撞及,稽上各端,足見原告之辯
解並非可採。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亦均認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之全
部肇事責任云云,顯非事實。
㈢另參以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車
禍後之位置與該交岔路口之距離長達12公尺,且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及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所示,兩車之毀損狀況均頗嚴
重,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則被告之車速應非如其所述僅時速
20公里。本院審酌原告機車遭撞開之距離、兩車之毀損情況
,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所致等情形,認原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擔60% 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10分之
6 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95,153 元【計算
式:987,882 10(10-6)=395,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9,29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
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再者,原告自承確自被告
處取得6,000 元之慰問金,則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本件中扣除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9,859 元(
(395,135 -49,294-6,000 =339,859 )。
九、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196 條、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修繕費為57,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昌潤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
),然原告則辯稱:該估價單並非發票或收據,僅得證明估
價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支出修理費,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云云。惟參酌證人即昌潤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湄於本院審
理時具
結證稱:昌潤汽車有限公司曾維修被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維修項目及金額即如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而估價單
記載之項目確為系爭汽車之損壞,損害情形為零件因撞擊而
破損,必須維修,估價單上並無與撞擊無關之損壞,維修費
用為57,000元,被告已經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
面、第170 頁),
核與被告主張情節相符,是被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57,000元等語,
應堪採信。另查,
系爭汽車為00年8 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汽
車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7,000元
自應計算折舊。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
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
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
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4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 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準此
,系爭汽車至98年1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4 個
月,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且仍繼續使用,依上開
規定計算系爭汽車零件之折舊,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汽車損害金額為3,04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載)。從而
,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336,814 元(計算式:339,859 -3,045 =336,814 )
。
十、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6,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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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基準:每月薪資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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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無法工作期間 │計算式 │說明 │
│號├────┬────┤ │ │
│ │起 │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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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12月│100 年5 │37,000×(17+15/30 )│ │
│ │17日 │月31日 │=64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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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6 │100 年7 │37,000×(1 +22/30) │傷後開始工作,惟因無法久│
│ │月1 日 │月31日 │=64,133 │站、負重,每週僅能工作1 │
│ │ │ │ │日。於此期間僅工作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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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10│100 年12│37,000×(2 +27/30 )│因進行上開傷害之鋼釘拔除│
│ │月5 日 │月31日 │=107,300 │手術及休養而無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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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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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值 57,000 x 0.369 x 1 = 21,033 │
│折舊後價值 57,000 - 21,033 = 35,967 │
│第二年折舊值 35,967 x 0.369 x 1 = 13,272 │
│折舊後價值 35,967 - 13,272 = 22,695 │
│第三年折舊值 22,695 x 0.369 x 1 = 8,374 │
│折舊後價值 22,695 - 8,374 = 14,321 │
│第四年折舊值 14,321 x 0.369 x 1 = 5,284 │
│折舊後價值 14,321 - 5,284 = 9,037 │
│第五年折舊值 9,037 x 0.369 x 1 = 3,335 │
│折舊後價值 9,037 - 3,335 = 5,702 │
│第六年折舊值 5,702 x 0.369 x 1 = 2,104 │
│折舊後價值 5,702 - 2,104 = 3,598 │
│第七年折舊值 3,598 x 0.369 x 5/12 = 553 │
│折舊後價值 3,598 - 553 = 3,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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