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勁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零叁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勁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其提起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03,5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503元,未據上
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