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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勁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伍仟伍佰零叁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勁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其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03,5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503元,未據上 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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