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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姜春文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寶羨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本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 7,500元,嗣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書狀請求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 屬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因彼此個性不合,乃於99年7 月 20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與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關係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 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前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 ,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完竣,惟渠等結婚時未以契約訂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何種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 財產制,並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⑶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①夫妻之一方死亡、②夫妻 離婚、③夫妻結婚無效、④夫妻婚姻被撤銷、⑤夫妻因有民 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⑥夫妻契約 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另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 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 完竣,是本件渠等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多寡,均應以 該離婚生效日即99年7月20日為計算基準。 ⑷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屬剩餘財產之範圍,經核算如 下: ①原告之婚後財產(74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 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9鄰86-12號房屋係原 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祖產乙節,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係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即不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且上開房屋尚有30 0萬元之貸款仍待繳納,又原告除上開不動產以外,其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分配,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 ②被告之婚後財產(74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 Ⅰ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計為8,011,000元(96年7月10日登記 買賣取得)。 Ⅱ動產部分: 1.存款:華南銀行部分:1,146,039元;中華郵政部分:72,12 5元。 2.債權:被告借予訴外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200萬元。 3.保險責任準備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家增值終 身還本壽險」,迄至99年7月20日止之保險單價值為1,044,1 52元。 4.投資:被告對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財產共計有13,273,316元之剩餘財 產,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僅有300萬元之貸款債務,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為新台幣6,636,658元【計算式:(8,011,000元+1,14 6,039元+72,125元+2,000,000元+1,044,152元+1,000,0 00元)÷2=6, 636,658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貸款已提前還本200萬元,主 張應予扣抵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可知,該貸款之 清償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11月24日,當時兩造婚 姻關係既尚存在,實難認定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係以兩造之共 有財產或被告之特有財產清償,苟被告係以特有財產清償上 開債務,自應另由被告舉證之,否則系爭房地之價值仍應以 該房地在99年7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市價為依據。 ⑵另被告以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每月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1萬元係薪資並非利息云云,否認伊對全春雄鋼鐵五金 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然查,依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 21日保承資字第10010152210號函所載,被告早已於84年4月 8日退保,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有何義務須每月給付1萬元薪資予被告,更何況苟被告確有 在該公司任職之情事,則被告所任何職?依勞工保險局97年 1月1日施行之最低投保薪資為17,280元,為何被告之薪資僅 有1萬元?如何計算?均未據被告說明,足見被告所稱該1萬 元係薪資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兩造前均為全春雄鋼鐵五 金有限公司之股東(係被告偽造文書後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他 人,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據原告所悉 ,被告從未在該公司上班,何來薪資可言?足見原告所稱該 1 萬元係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屬實。 ⑶末查,被告前述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責任準備金,並非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慰撫金,且該責任準備金係 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 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併予說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及新光保險保費送金單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之陳述: 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號建物,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貸款 200萬元,而此200萬元亦由被告所清償,該貸款為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而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提前還本 付清,此部分須予扣抵,故被告主張上開房地價值扣除200 萬元後為6,011,000元。 ⑵原告以訴外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每月存入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環中分行10,000元,推論被告曾借款予全春雄鋼鐵五 金有限公司2,000,000元,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係如何以被 告每月有一萬元之收入,即可推知被告借款予全春雄鋼鐵五 金以限公司200萬元?其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為何?又勞健保 是否有加入,並不影響勞僱關係之成立與否,在此說明。 ⑶新光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為日後保險理賠之準備金,其性質 仍屬保險金額,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⑷原告既自認有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0,000元, 但以尚有貸款3,000,000元主張剩餘財產為零,惟因原告之 3,000,000元貸款係其個人負債,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擔之債務,此部分原告自不能主張扣除,被告可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就此500,000元扣抵被告應分配之剩餘財 產。 ⑸總計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式:【6,011,000元(房地價 值)+1,218,164元(存款)+1,000,000元(被告投資)- 500,000元(原告投資)=7,729,164元】÷2=3,864,528元 。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提出: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6件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經查,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 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 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前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 ,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完竣,惟渠等結婚時未以契約訂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何種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 財產制,並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⑶第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⑷本件兩造既係經協議離婚,則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 自應以97年7月20日婚姻關係解消時為準,茲就兩造於99年7 月20日之婚後財產列明如下: ①關於原告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9鄰86-12號房 屋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祖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上開不動產因屬繼承取得之財 產,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Ⅱ原告主張除上開不動產以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以分配等情 ,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之剩餘財產可供分 配,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零乙情,尚屬可採。 Ⅲ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認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 萬元之投資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參照被告對於其曾經以 100萬元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乙情,並未加以爭執 ;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 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嗣該所以99年10月7日北區國稅 中壢二字第0991016266號函檢附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細繹該清單記載被告投資全春 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萬元,從而,該投資款100萬元部分 目前係在被告名下所投資,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款。被 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②關於被告部分: Ⅰ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土地標示: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房屋1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房地於 99年7月20日之價值為8,011,000元,此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環宇第九九一00一號函 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Ⅱ被告於99年7月20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中壢仁 美郵局之存款餘額各為1,146,039、72,125元,此經本院函 詢上開金融機構回覆屬實(各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32 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 Ⅲ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萬元乙情,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1件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實在,則 被告對於全春雄鋼鐵有限公司即有100萬元之債權(投資款 ),可以認定。 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安佳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號),每半年繳納 保險費44,000元,已經繳納15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以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持保單於99 年7月20日之經濟價值為何?經該公司以99年12月6日新壽法 務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略以:保單名稱「安家增值終身還 本壽險」,截至99年7月20日義務人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044,152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綜上,被 告若於99年7月20日辦理上開人壽保險解約,既可領取解約 金1,044,152元,則依市場交易之供需以觀,該保險單確具 有一定之經濟效益無訛,該保單價值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雖辯稱該保單屬保險金 之性質,而不可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尚有未合,無法 採納。 Ⅴ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借貸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20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查詢,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93年9月30日、94年3月10日、 94 年12月5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0萬元金額(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4頁),固堪認定,原告進而依此欲證明被告對於 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借貸債權,就此,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各次提領之金錢係存入華南銀行為 定存,而非借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等語,被告復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件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 被告確有自其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共300萬元之金錢,然 就提領後之用途,是否係出借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等 情?則仍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具有200萬 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尚無法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Ⅵ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房地之原有貸款尚未繳清,而屬於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已提前 還本付清,此部分應自剩餘財產扣抵後始列入分配等語。惟 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11月24日提前清償200萬 元之房地貸款,固據其提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可堪認實。然觀該清償時 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11月24日,當時兩造婚姻 關係既仍存在,核尚非屬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所負欠 之債務,換言之,被告雖以現金200萬元提前清償貸款,然 該200萬元現金既未列入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現 存財產,則被告持為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致所負欠土地銀 行之貸款獲得清償,並無法列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 存債務;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以其個人特有財產清償上開 債務,從而,上開房地之價值仍應以該房地在99年7月20日 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市價為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 ,未予採取。 ⑷綜合上述,原告於99年7月20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 告於當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273,31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636,658元。【計算式:(11, 273,316-0)÷2=5,636,6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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