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姜春文
訴訟
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寶羨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本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
7,500元,
嗣後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書狀請求減縮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0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
屬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
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因
彼此個性不合,
乃於99年7 月
20日協議
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與被
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關係自
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
爰依
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
「修正之
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
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前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
,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完竣,
惟渠等結婚時未以契約訂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何種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
為憑,是依
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
渠等之夫妻
財產制,並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
合先
敘明。
⑶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
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
所稱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①夫妻之一方死亡、②夫妻
離婚、③夫妻結婚無效、④夫妻婚姻被撤銷、⑤夫妻因有民
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⑥夫妻契約
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
共同財產制而言;另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
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
完竣,是本件渠等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併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所計算出剩餘財產多寡,均應以
該離婚生效日即99年7月20日為計算基準。
⑷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屬剩餘財產之範圍,經核算如
下:
①原告之婚後財產(74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
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9鄰86-12號房屋係原
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祖產乙節,
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係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即不列入剩餘財產之範圍,且上開房屋尚有30
0萬元之貸款仍待繳納,又原告除上開
不動產以外,其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分配,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零。
②被告之婚後財產(74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
Ⅰ不動產部分: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價值計為8,011,000元(96年7月10日登記
買賣取得)。
Ⅱ動產部分:
1.存款:華南銀行部分:1,146,039元;中華郵政部分:72,12
5元。
2.
債權:被告借予訴外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200萬元。
3.保險責任準備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家增值終
身還本壽險」,
迄至99年7月20日止之保險單價值為1,044,1
52元。
4.投資:被告對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投資額100萬元。
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財產共計有13,273,316元之剩餘財
產,原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僅有300萬元之貸款債務,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為新台幣6,636,658元【計算式:(8,011,000元+1,14
6,039元+72,125元+2,000,000元+1,044,152元+1,000,0
00元)÷2=6, 636,658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貸款已提前還本200萬元,主
張應予扣抵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可知,該貸款之
清償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11月24日,當時兩造婚
姻關係既尚存在,實
難認定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係以兩造之共
有財產或被告之特有財產清償,
苟被告係以特有財產清償上
開債務,自應另由被告舉證之,否則
系爭房地之價值仍應以
該房地在99年7月20日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市價為依據。
⑵另被告以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每月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1萬元係薪資並
非利息
云云,否認伊對全春雄鋼鐵五金
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然查,依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
21日保承資字第10010152210號函
所載,被告早已於84年4月
8日退保,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有何義務須每月給付1萬元薪資予被告,更何況苟被告確有
在該公司任職之情事,則被告所任何職?依勞工保險局97年
1月1日施行之最低投保薪資為17,280元,為何被告之薪資僅
有1萬元?如何計算?均未據被告說明,足見被告所稱該1萬
元係薪資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兩造前均為全春雄鋼鐵五
金有限公司之股東(係被告偽造文書後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他
人,此部分犯罪業經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據原告所悉
,被告從未在該公司上班,何來薪資可言?足見原告所稱該
1 萬元係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屬實。
⑶末查,被告前述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責任準備金,並非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慰撫金,且該責任準備金係
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
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併予說明。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及新光保險保費送金單影本各1件為證。
四、被告之陳述:
⑴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
縣中壢市○○○路○○巷○號建物,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貸款
200萬元,而此200萬元亦由被告所清償,該貸款為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而被告於97年11月24日提前還本
付清,此部分須予扣抵,故被告主張上開房地價值扣除200
萬元後為6,011,000元。
⑵原告以訴外人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每月存入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環中分行10,000元,推論被告曾借款予全春雄鋼鐵五
金有限公司2,000,000元,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係如何以被
告每月有一萬元之收入,即可推知被告借款予全春雄鋼鐵五
金以限公司200萬元?其計算之標準及依據為何?又勞健保
是否有加入,並不影響
勞僱關係之成立
與否,在此說明。
⑶新光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為日後保險理賠之準備金,其性質
仍屬保險金額,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⑷原告既
自認有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0,000元,
但以尚有貸款3,000,000元主張剩餘財產為零,惟因原告之
3,000,000元貸款係其個人負債,
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擔之債務,此部分原告自不能主張扣除,被告可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就此500,000元扣抵被告應分配之剩餘財
產。
⑸總計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式:【6,011,000元(房地價
值)+1,218,164元(存款)+1,000,000元(被告投資)-
500,000元(原告投資)=7,729,164元】÷2=3,864,528元
。
⑹
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提出:放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6件為證。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
經查,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
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⑵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或稱
「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
,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
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
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前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
,並於是日申請離婚登記完竣,惟渠等結婚時未以契約訂定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適用何種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
財產制,並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⑶第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⑷本件兩造既係經協議離婚,則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
自應以97年7月20日婚姻關係解消時為準,茲就兩造於99年7
月20日之婚後財產列明如下:
①關於原告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普慶里9鄰86-12號房
屋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祖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為實在,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上開不動產因屬繼承取得之財
產,即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Ⅱ原告主張除上開不動產以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以分配
等情
,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其他之剩餘財產可供分
配,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零乙情,尚屬可採。
Ⅲ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認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
萬元之投資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參照被告對於其曾經以
100萬元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乙情,並未加以爭執
;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
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嗣該所以99年10月7日北區國稅
中壢二字第0991016266號函檢附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細繹該清單記載被告投資全春
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萬元,從而,該投資款100萬元部分
目前係在被告名下所投資,而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款。被
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②關於被告部分:
Ⅰ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土地標示: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房屋1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房地於
99年7月20日之價值為8,011,000元,此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環宇第九九一00一號函
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為真實。
Ⅱ被告於99年7月20日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中壢仁
美郵局之存款餘額各為1,146,039、72,125元,此經本院函
詢上開金融機構回覆屬實(各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第32
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
Ⅲ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0萬元乙情,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1件在卷
足按(
見本院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實在,則
被告對於全春雄鋼鐵有限公司即有100萬元之債權(投資款
),可以認定。
Ⅳ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
險「安佳保險」(保單號碼:ARM0000000號),每半年繳納
保險費44,000元,已經繳納15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再
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以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持保單於99
年7月20日之經濟價值為何?經該公司以99年12月6日新壽法
務字第0990001179號函覆
略以:保單名稱「安家增值終身還
本壽險」,截至99年7月20日義務人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1,044,152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綜上,被
告若於99年7月20日辦理上開人壽保險解約,既可領取解約
金1,044,152元,則依市場交易之供需以觀,該保險單確具
有一定之經濟效益
無訛,該保單價值自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雖辯稱該保單屬保險金
之性質,而不可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尚有未合,無法
採納。
Ⅴ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借貸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200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查詢,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93年9月30日、94年3月10日、
94 年12月5日自該帳戶各提領100萬元金額(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4頁),固堪認定,原告進而依此欲證明被告對於
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借貸債權,就此,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各次提領之金錢係存入華南銀行為
定存,而非借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等語,被告復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件在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
被告確有自其華南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共300萬元之金錢,然
就提領後之用途,是否係出借予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等
情?則仍無法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具有200萬
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尚無法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Ⅵ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房地之原有貸款尚未繳清,而屬於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已提前
還本付清,此部分應自剩餘財產扣抵後始列入分配等語。
惟
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11月24日提前清償200萬
元之房地貸款,固據其提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可堪認實。然觀該清償時
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之97年11月24日,當時兩造婚姻
關係既仍存在,核
尚非屬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所負欠
之債務,換言之,被告雖以現金200萬元提前清償貸款,然
該200萬元現金既未列入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現
存財產,則被告持為清償上開房屋之貸款,致所負欠土地銀
行之貸款獲得清償,並無法列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
存債務;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以其個人特有財產清償上開
債務,從而,上開房地之價值仍應以該房地在99年7月20日
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市價為依據,被告此部分
抗辯,仍無理由
,未予採取。
⑷綜合上述,原告於99年7月20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
告於當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1,273,31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636,658元。【計算式:(11,
273,316-0)÷2=5,636,6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