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林良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
張維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21號
裁定移送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
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重訴字
第295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前統包興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之「環境
資源研究管理中心(下稱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工程業於民國94年2 月15
日經成功大學驗收完成,被告並就環工機電工程負兩年之保
固責任(按:即保固期限至96年2 月14日)。嗣
兩造共同投
標成功大學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並經決標在案
,兩造遂於95年9 月1 日與成功大學簽立「委託代操作管理
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因應成功大學之
要求,除依約執行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外,並同
意代被告執行保固責任,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此
觀諸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及「國立成
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委託代操作管理
維護採購案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即明,
惟被告並不因
此
免除對成功大學應負之保固責任。兩造又於96年3 月14日
協同參與成功大學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校核檢查及設
備保固維修討論會議,並作成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約定由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保固期末校核及保固維修(
下稱系爭保固維修事務),經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設備維修費用。其後,原告依約逐項完
成保固修復作業,除其中6 個項目(即「
旋窯本體漏氣修復
」、「反應爐耐火材料部分損害,且上方頂版及外殼嚴重變
形,無法維持氣密」、「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焚化爐
控制PLC 經測試已無法正常運轉,電子設備損壞」、「氣體
分析儀之採購SENSOR MICRO FUEL CELL B1+工資」及「CO/C
O2/CH4,IR SONCE 採購新品換裝」),因涉及設計瑕疵等因
素,按原告並
非原設計廠商,實無法修復之,而被告身為統
包商,就該部分缺失難辭其咎,且其具有修復該部分缺失項
目之能力,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均未為之。嗣
成功大學自97年12月1 日即強制禁止原告進入資源回收廠,
且已委請其他廠商執行修繕估價,相關費用則由被告保固款
中扣除。據此,成功大學既已將系爭資源回收廠設備缺失事
項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執行保固責任之
必要。是原告已執行保固維修責任完畢,
期間所支出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8,162,616 元(詳如附表),原告前於98
年2 月20日即向被告請求支付
上開款項,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是
爰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承諾書第
3 條、系爭會議決議第1 項及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等,
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之
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
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
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
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
,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查兩造於簽立系爭代操作契
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報酬義務
以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是原告代執行新建工程之
保固事務,其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承
攬成功大學之系爭代操作案,方同意於從事代操作工作之同
時並代執行新建工程之保固事務。且原告與成功大學所約定
之代操作期間業已於97年10月31日屆至,則原告自無繼續代
執行保固事務之義務。
2.原告已完成代執行資源回收廠之系爭保固事務,並經成功大
學確認合格,故被告自應撥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⑴觀諸成功大學99年9 月28日函文說明內容可知,除「電漿
熔融爐體變形」、「焚化爐管線腐蝕」、「回收廠地坪下陷
」項目外,其他均已改善完成。故若暫不論前述「電漿熔融
爐體變形」等項目,則依成功大學前述函文內容,原告確已
完成代執行系爭保固事務,且成功大學就該原告已執行完成
之保固項目均已確認合格。
⑵又成功大學於前述函文所提及之「焚化爐管線腐蝕」、「回
收廠地坪下陷」項目,非屬系爭保固事務之範圍,此觀成功
大學100 年1 月12日函文說明
自承:「『焚化爐管線腐蝕
』之發現時間已逾保固期限,『回收廠地坪下陷』之發現時
間為96年1 月18日。」等語。故「焚化爐管線腐蝕」既已逾
保固期限,即非屬系爭保固事務範圍,原告自無修繕義務。
且依成功大學96年9 月27日函文之說明欄載明:「…敬請
貴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前完成本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所有
設備維修,相關費用依附件一承諾事項三由貴公司向榮電公
司請求。敬請貴公司完成所有設備維修作業,正式函文通
知本校確認無其他維修項目後,始依約辦理解除本校環資中
心資源回收廠機電設備保固責任」等語。是原告代被告執行
之保固維修項目應僅限於機電設備之保固,而不包含土建工
程之保固在內。而「回收廠地坪下陷」既未經成功大學列為
未完成之保固維修項目,可知該項目確非屬系爭保固事務範
圍。縱令「回收廠地坪下陷」為系爭保固事務範圍,而成功
大學於96年8 月2 日討論會議中,決議由被告評估地層沉陷
狀況及改善措施,故「回收廠地坪下陷」應由被告自行進行
評估及改善。但被告卻未
予以改善,致令原告無法支領費用
,此實屬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原告支領費用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支領費用之條件
已成就。
⑶又成功大學於100 年10月6 日以成大總字第1002600443號函
覆本院略稱:有關函詢被告承攬該校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及
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乙案,該校已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該部分之保固責任等語。據此,成功大
學既已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足見被
告委由原告代為執行系爭工程之保固項目業經成功大學確認
合格,則依系爭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代執行系爭
工程之保固責任所支出之全部費用。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6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其性質應
屬
承攬契約關係:
1.所謂保固工作,當然重在設備正常運作之保養、設備損害之
維修,若於保固期內,負擔保固責任之廠商未能善盡保固責
任,而無法使設備正常運作,或無法修復受損之設備,則業
主將對廠商
求償。就本件而言,原告既已承擔系爭資源回收
廠保固工作之執行,當應使系爭資源回收廠各項設備均能正
常運作,且於設備受損時,亦須儘速修復,方不致使被告遭
受業主成功大學責難與求償,是兩造訂立系爭代操作契約第
25條第1 項第3 款之目的,當然重在保固、修繕工作之完成
,
而非僅置重於委託原告進行保固、修繕工作,卻不問保固
、修繕之結果如何,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屬承攬契約關
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2.又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指明:「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
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
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依社會
一般交易慣習,被告請原告代為執行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
、修繕工作,被告之真意,當然不可能僅希望原告代為執行
保固、修繕工作,卻不問原告執行之結果為何,亦即被告僅
於原告執行保固、修繕工作有結果後,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則兩造間依據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
法律關係,當然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均屬於法無據之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承諾書第3 條固載明「原興建統包廠商榮電公司之保固
責任,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由本公司向
榮電公司請求」,惟該承諾書顯然係由原告出具予成功大學
收執,蓋該承諾書載明「此致國立成功大學」,且僅有原告
公司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公司簽章,是該承諾書
內容,縱與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之內容相同,然該承諾書
究非原告得援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設備維修費用之依據。
2.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亦非有據。
3.兩造會同成功大學於96年3 月14日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已就系爭資源回收廠保固、修繕工作之契約內容為變更,亦
即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期末校核及保固維修工作,應
俟環
資中心確認合格後,所生之保固、維修費用始由被告一次給
付予原告,
前揭會議決議之內容,顯係原告依系爭代操作契
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維修費
用)之條件,非俟條件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豈料,
由原告所提出其與成功大學之往來函文所示,成功大學就原
告所執行之系爭保固事項尚有如後之項目未予以審查確認合
格,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請求,亦於法未合:
⑴依成功大學99年9 月28日成大總字第0990015501號函說明
載明略以「前揭工程保固缺失附如附件二(本校95年12月19
日保固維修協商會議
記錄),截至目前為止,尚有電漿熔融
爐體變形、焚化爐管線腐蝕及回收廠地坪下陷等共3 項缺失
尚待改善、釐清及觀測外,其餘已由被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改
善完成,至於係由何者完成,本校無從判斷,礙難提供相關
資料」等語,顯然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工作,至少尚有前開
三項缺失。就其中「電漿熔融爐體變形」,顯即為系爭代操
作契約第25條
所載「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系統
復原並正常運作」之契約義務,原告並出具載明相同內容之
系爭承諾書予成功大學收執,足見電漿熔融爐體變形之復原
工作,乃原告之保固、修繕契約義務範圍。而原告顯然並未
完成該契約義務。
⑵況原告於97年12月12日「達成大代操作字第00970032號」函
說明自陳:「
本案保固維修尚未完成之16個項目,目前除
6 個項目無法修復,擬移還原興建保固廠商榮電公司辦理外
,其餘均已修復完成」,顯見原告確未完成系爭保固事項。
㈢本件原告當初並未通過向業主成功大學及被告報價之程式並
經簽認核可後即自行私下委請廠商就各該保固項目進行修繕
作業,事後亦未就已維修完成之項目
暨其支出之金額若干回
報予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故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對於原告
所應代為執行之系爭保固維修項目是否確有瑕疵而有委託廠
商估價修復之必要併其瑕疵狀況如何、所花費之金額是否合
理等事項,均無所知,
嗣經被告聯繫業主成功大學就系爭資
源回收廠進行現場會勘,仍無從就原告請求執行資源回收廠
保固、修繕工作而支出8,162,616 元,所依據之費用相關單
據逐一核對
佐證原告實際用於系爭保固事項,原告所據原證
3 即96年9 月27日成大研總字第0960005769號函所檢附維修
費用表,金額總計為4,037,233 元(計算式:1,939,363+1,
944,495+147,375+6,000 =4,037,233 ),並非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又原告於98年2 月20日所寄函文,亦僅催告被告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5,729,472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執行系爭
保固維修工作而支出8,162,616 元
一節,顯屬無據。
㈣業主成功大學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被告前承攬該校新
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之保固責任,係因原告自與業主成功大學
簽立系爭代操作契約迄今,始終未能按該契約第25條第1 項
第3 款、系爭承諾書第3 條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就其代為
履行系爭工程之各該保固項目修繕完成,經業主成功大學於
98年5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義
務,被告迫於無奈,始於同年6 月起陸續分次進場執行後續
之修繕作業,迄至99年1 月間止,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68
5,370 元(被證2 ),嗣經業主成功大學確認合格後,方於
前述
期日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機電設備部份之保固責任
。則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執行系爭保固
維修工作所生之保固、維修費用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縱認原告確因執行系爭保固維修事務而支出8,162,616 元,
然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資源回收廠未能修繕完成之
保固維修項目已於98年6 月起至99年1 月間止陸續分次進場
執行後續之修繕作業,因而支出相關費用計1,685,370 元,
就此部分之金額,被告謹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統包興建成功大學之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
及實驗大樓之新建工程,該工程業於94年2 月15日經成功大
學驗收完成,被告並就環工機電工程負2 年之保固責任。嗣
兩造共同投標成功大學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工作,並
經決標在案,兩造遂於95年9 月1 日與成功大學簽立系爭代
操作契約,由成功大學委由原告及被告提供前述環資中心資
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術服務,並約定原興建統包商
即被告之保固責任,由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支付;另兩造又於96年3 月14日協同參與成功大學
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保固校核檢查及設備保固維修討論會
議,作成系爭會議決議,即約定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之保固
維修事務,經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設備維修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代操作契約(見台北地
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 21 號案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29
頁)、投標相關資料(包含:採購評選投標須知、共同投標
協議書等,見同卷第30至68頁)、系爭承諾書(同卷第69頁
)、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卷第71至72頁)
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已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
會議決議等之內容,完成原告應執行之系爭保固維修事務,
並因而支出8,162,616 元,則被告即應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
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承攬關係或係委任關係?
⑴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參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
要旨)。
而「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
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
僱傭、承攬
、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
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參台灣高等法院
87年度抗字第3085號裁定要旨)。又「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
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參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要旨)。
⑵觀諸兩造與成功大學所簽之系爭代操作契約,於契約之首即
載明略以:成功大學(下稱甲方)委由原告及被告(下稱乙
方)提供「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委託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
術服務等語(見北院卷第9 頁),另觀諸兩造出具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載明略以: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原告(第一
成員)、被告(第二成員)同意共同投標…,並協議如下:
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
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指成功大學)意見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
之全體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
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
原告):整廠處理系統操作維護管理工作,第二成員(被告
):焚化處理系統操作工作。各成員計價方式:第一成員(
原告)為90%,第二成員(被告)為10%。各成員於得標後
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北院卷第68頁)。再者,
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條第1 項並載明:「乙方(指原告及被
告)將確實執行於承諾書中註明之事項,…。承諾書事項目
如下:…3.原興建統包廠商榮電公司(即被告)之保固責任
,由乙方負責執行,相關費用由乙方向榮電公司請求」(見
北院卷第26頁);而對照於原告所提出由其出具之系爭承諾
書內容(與前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之內容大致相同,
詳後述,見北院卷第69頁),可知前開系爭代操作契約第2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乙方」,並非指兩造,而應係僅指
原告。據上,可知兩造係共同向成功大學承包該校環資中心
資源回收廠代操作管理維護之技術服務工作,又因被告為原
新建工程之統包商,被告就新建工程原應負之保固責任,乃
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
亦即兩造就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代操作管理維護事項,應
共同負擔(至內部分擔則應依兩造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
),惟關於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之保固責任,則約定由原告
代被告執行,相關費用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此外,
參
諸兩造與成功大學協同開會所作成之系爭會議決議,其第1
項復記載略以:被告委由原告執行資源回收廠保固期末校核
及保固維修,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費用由被告一次撥付
原告等語(見北院卷第71頁),則綜合上開文件內容,應認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僅為單純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而係
委任與承攬二種
法律關係之
混合契約,至關於付款之要件,
前述系爭會議紀錄既約明「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始由被
告撥付費用與原告等語,則在成功大學環資中心確認相關保
固維修事項合格後,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
2.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相關保固維修事務,故被告即應
付款予原告;至於其中6 項即「旋窯本體漏氣修復」、「反
應爐耐火材料部分損害,且上方頂版及外殼嚴重變形,無法
維持氣密」、「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焚化爐控制PLC
經測試已無法正常運轉,電子設備損壞」、「氣體分析儀之
採購SENSOR MICRO FUEL CELL B1+工資」及「CO/CO2/CH4,
IR SONCE採購新品換裝」,因涉及設計瑕疵等因素,按原告
並非原設計廠商,實無法修復之,本應由原統包商即被告自
行負責修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所述,原告不僅需負責執行被告就新建工程原應負之保
固責任,另亦需負責執行環資中心資源回收廠之代操作管理
維護事項,而依卷內文件,並未見原告就前述「系爭保固維
修事務」或「代操作管理業務」有何特別除外事項之約定。
且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略以:
「本公司(即原告)得標後,除原評選須知所列之工作項目
外,另承諾下列事項:1.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
系統復原並正常運作,相關整修作業、耗材及人力支出由本
公司支付。…」等語(見北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已承諾
由其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電漿熔融系統」之復原及正常
運作,且承諾由原告自行負擔人力及費用,則原告
所稱:其
無能力修復「備用之電漿產生器本體」一節,即難採信。據
此,原告所述:其無法修復前開6 個項目,係因涉及被告之
設計瑕疵,故非
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均難憑採。
⑵此外,原告於系爭承諾書既自陳該等費用由其自行負擔,足
見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非得向被告請求。
是以,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未修復部分保固維修事項,由被告事後
進廠修復,因而支出之費用1,685,370 元應與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互為抵銷一節,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出費用之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保固維修事項,共計支出8,16
2,616 元一節,業據提出請求費用總表(即本判決之附表,
見北院卷第116 頁)、焚化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
見同卷第117 頁)、物化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見
同卷第118 頁)、熔融處理系統操作管理費用分析表(見同
卷第119 頁)、各系統期末保固設備維修費用明細表(見同
卷第120 至124 頁)各1 份,及各項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
訂購單、估價單、出貨單、工程契約(詳見同卷第159 至30
2 頁)【以上相關明細表及單據,並經原告另行整理如本院
卷㈡第3 至185 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稱
:原告於進行各項保固維修前,並未通過向業主成功大學及
被告報價並經簽認核可之程序,即自行委請廠商進行修繕,
事後亦未回報,故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對於原告所應代為執
行之系爭保固維修項目是否確有瑕疵而有委託廠商估價修復
之必要併其瑕疵狀況如何、所花費之金額是否合理等事項,
均無所知,亦無從認定各該費用確係用於成功大學環資中心
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事項,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訂購單、估價單、
出貨單、工程契約等文件,其上分別載有金額、日期及支出
費用之項目,均
核與該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期間與事項相
關,且於訂購單(均有原告及廠商之簽名或蓋章)上,亦分
別載有「成大資源回收廠」等文字,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
上開期間除系爭代操作及保固維修事務以外,並無承接其他
類似性質的工程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背面之100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見上開費用確係原告用於支付
系爭資源回收廠之保固維修事項無誤。且如前所述,成功大
學業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解除被告對於該校環資中心資源
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設備保固責任,此有該校
100 年10月6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49 頁),是以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完成,可知已完成之
保固維修項目均已通過業主之確認合格,是亦可推論原告之
上開保固維修支出應屬必要之修繕,且所進行之修繕亦業經
確認合格。又核其金額,與一般工程交易行情並無顯不相當
之情形,是應認亦屬合理。從而,原告於執行系爭保固維修
事務並經環資中心確認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
無不合。惟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抵銷之1,685,370 元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77,246 元(8,162,616 元-1,685,37
0 元=6,477,246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代操作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會
議決議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7,2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見台南地院98年度重
訴字第295 號案卷第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
失
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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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作項目 │單位│數量│ 單 價 │ 複價(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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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用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1,652,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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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物化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
├──┼──────────┼──┼──┼─────┼────────┤
│3 │焚化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2,587,195 │
├──┼──────────┼──┼──┼─────┼────────┤
│4 │電漿系統保固維修費用│式 │ 1 │ │ 2,827,130 │
├──┼──────────┼──┼──┼─────┼────────┤
│ │小計 │ │ │ │ 7,067,200 │
├──┼──────────┼──┼──┼─────┼────────┤
│5 │管理費(小計5%) │式 │ 1 │ │ 353,360 │
├──┼──────────┼──┼──┼─────┼────────┤
│6 │公司利潤(小計5%) │式 │ 1 │ │ 353,360 │
├──┼──────────┼──┼──┼─────┼────────┤
│ │合計 │ │ │ │ 7,773,920 │
├──┼──────────┼──┼──┼─────┼────────┤
│7 │稅捐(合計*5%) │式 │ 1 │ │ 388,696 │
├──┼──────────┼──┼──┼─────┼────────┤
│ │總計 │ │ │ │ 8,162,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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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項次5 「管理費」與項次6 「公司利潤」之比例,參考「資源回收廠委託│
│ 代操作(第一年)」合約書中各係桶操作管理費分析表(管理費用、利潤│
│ 皆以 5%比例計算)。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