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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許春桃       朱明宗 被   告 陳瑋成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019,04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4,889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 ㈢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103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瀝青鋪設路面工程,自97年2 月起至97年11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瀝青A 、BC料、冷油等物料,依原告製作 之明細分類帳之記載,97年9 月以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及運費 共7,921,289 元迄未清償(榮工部分4,539, 131元、互助部 分1,754,995 元、其他雜項部分1,627,163 元),且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於原告起訴之初本否認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審理程序後見無法抵賴,始於100 年8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無 意見,惟就數量及單價有所爭議等語,由此足證兩造間確有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就原告主張之物料數量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榮工料單明細 表、互助營造料單明細表及他項料單明細表可知,上開明細 表尚記載原告於起訴時所未主張之進項品名、數量,足徵被 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瀝青A、BC 料、冷油等物料,此數量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就原告主張之物料單價及運費單價部分, 原告與第三人樺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第 3 條固約定「乙方(即樺源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材料:瀝青 混凝土每噸金額1,200元/噸;運費:195元/噸」,惟該條 後段又約定「如物價調整則依主包商(榮工/奧村共同承攬 )合約為基準,甲、乙雙方再行議定」等語,由此足徵瀝青 混凝土每噸金額及運費金額並非一成不變;另由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之97年間柏油類牌價表可知,上開柏油類牌價表 於97年間調整四次,足見當時瀝青A或BC 料之物價確有波動 ,原告乃隨之調整,而被告於97年8 月前亦照該價格付款而 無任何異議;又運費係以一車20噸計算,依運輸業者之慣例 ,如未達20噸者仍以20噸計算,超過者則以實際數量計算, 此即有時運送數量會多於瀝青數量之原因。末以,原告每月 有提供分類明細帳,被告在知道價格之情形下仍繼續採購, 可見被告有默示同意,而且被告在明知無給付義務情況下仍 為給付,不能認為是不當得利,不能請求返還,也不能主張 抵銷。業主的工程款並非直接交給原告,而是由被告向業主 領取工程款後將應支付原告之貨款交給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具有合作關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後, 再向原告進瀝青物料施工鋪設,對於向原告購買起訴狀所指 各項物料之數量及運費單價並無意見,惟就物料單價及運費 數量則有爭議。就單價部分,本件工程係以統包之價格固定 進貨材料,並無依油價浮動價格隨意調整單價之理,且被告 亦無收到原告所指單價變動之公告,其自行任意訂定之瀝青 單價即不足採,故本件瀝青單價應援用原告與第三人樺源工 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簡式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始終維持 為每噸1,200 元;次就運量部分,本件物料瀝青噸數應與運 費噸數相同,惟原告所提出之分類帳上出料數量竟與運費數 量不符,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瀝青噸數竟多了7640噸,足證 原告重複計價請款,致被告於未究明情況下多支付款項。 ㈡次者,被告雖尚未支付97年9 月以後之物料貨款及運費,然 就其於97年2 月至8 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瀝青物料,共以支 票支付原告款項25,810,917元,此金額扣除原告陸續匯回之 款項3,950,936 元後,已超過被告自92年2 月至11月應支付 貨款16,777,368元,亦超過依原告明細分類帳所列貨款總額 19,803,942元,被告主張以所支付金額超過2 月至8 月貨款 及運費部分,抵銷請求原告所請求之9 月至11月貨款及運費 ,經抵銷後尚有餘額,原告再請求97年9 月至11月之貨款及 運費顯屬不公。蓋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承攬工程,期間工程款 皆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並由原告兌現。 ㈢況原告若認為被告積欠貨款,為何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建字第69號案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對 於該案被告五星營造有限公司勝訴後,於98年9 月30日與被 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五星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屬被告所有 ,若原告與五星公司和解或處理,視為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債 權1,325,129 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反係原告積欠被告款項 ,經結算結果,被告溢付原告5,111,072 元貨款,原告有不 當得利,被告另對於原告具有債權1,325,129 元,被告將另 訴請求。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名義(即向原告借牌)向業主承包工程,再向原 告購買瀝青物料鋪設,兩造間97年2 月至97年11月間關於瀝 青物料(含A料、BC料、冷油)之交易詳情,有原告製作 之明細分類帳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以下),可分為榮 工部分(第106 頁至116 頁)、互助部分(第117 頁至125 頁)、及雜項部分(第126 至136 頁),其中借方金額為被 告應支付之款項、貸方金額為被告已支付或可抵付之款項。 ㈡上開明細分類帳中,被告對於原告所記載內容僅爭執其中物 料單價及運費數量,其餘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背 面) ㈢關於兩造之瀝青物料交易,被告共已支付25,810,917元。此 金額係包含本院卷三第93頁支票流向說明所載25 ,156,168 元,但扣除其中頁次P33 之150,000 元(該說明與本院卷二 第175 頁相同,經原告於本院卷三第23頁承認無訛),另加 計本院卷三第92頁項次10所示之170,258 元支票及項次22所 示之634,491 元支票(原告於本院卷三第142 頁承認無訛) 。 ㈣被告尚未支付97年9 月以後之物料貨款及運費(見本院卷第 207 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已支付金額是否超過其於97年2 月至11月應給付之瀝青 物料貨款及運費? ㈡被告主張97年9 月以後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業經抵付完畢 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支付金額是否超過其於97年2 月至11月應給付之瀝青 物料貨款及運費? 1.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明細分類帳餘額,可見被告尚積欠貨款 及運費合計被告尚積欠貨款及運費共7,921,289 元迄未清償 (榮工部分4,539, 131元、互助部分1,754,995 元、其他雜 項部分1,627,163 元)等語。經查:依榮工部分明細分類帳 末頁所示,被告尚有4,539,131 元帳款未清(見本院卷三第 116 頁),依互助部分明細分類帳末頁所示,被告尚有1,75 4,995 元帳款未清(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依雜項部分明 細分類帳末頁所示,被告尚有1,637,163 元帳款未清(見本 院卷三第136 頁)。惟細查原告所主張之明細分類帳中借方 金額有部分項目並非瀝青物料及運費,如本院卷三第107 、 108 、110 頁之第1項 、第111 頁第3 項、第112 頁第1 項 、第113 頁第1 項、第114 頁第1 項之洗篩馬、壓石費用( 類似項目甚多不一一詳載),兩造間關於瀝青物料及運費之 交易金額,顯然應較明細分類帳載為低,原告以此明細分類 帳之餘額證明被告積欠之97年9 月以後瀝青料款及運費,自 非恰當。況查,經加總以上三部分明細分類帳之借方金額( 即被告對原告曾發生所有帳款債務)為22,451,649元( 計算 式:榮工部分10,782,265+互助部分4,634,367 +雜項部分 7,035,017 =22,451,649),然原告承認被告已給付之貨款 及運費為25,810,917元,顯然大於原告明細分類帳所記載之 所有帳款。因此,被告抗辯其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97年2 月 至11月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運費,並非無據。又既然被告所 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所有帳款,則被告抗辯原告 所主張之貨款單價過高及運費數量過多部分應自帳款扣除部 分,於本件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97年9 月以後之瀝青物料貨款及運費業經抵付完畢 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給付時無給付義務,不得主張不當得 利等語,惟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謂「明知給付時無給付義 務」,係指給付時拋棄餘額返還請求權,若給付後仍待會算 ,即難認為「明知無給付義務」。查被告所給付之支票中有 多紙支票為業主(即日商奧村組應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及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開立之工 程款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99 頁),指定受款人為原 告,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向業主收受支票後,勢必交由原 告兌領,就此部分金額而言,被告並無法調整其給付金額及 到期日,難認其將支票交付原告之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 又明細分類帳雖為原告記錄兩造交易之文件,為兩造間乃長 期連續交易,同時又有數項工程同時進行,帳目之計算本屬 複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均係在原告交付某月明細分類帳後 ,始交付某支票並指定清償該月之欠款,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尚乏確據;再者,原告曾自承:向業 主拿到的工程款如果有多拿,會退給被告,97年8 月25日原 告有匯回949, 530元,這是最後一筆匯回給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23頁),益徵兩造確有先收款再會算之慣例,故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時,並未拋棄餘額返還請求權亦堪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尚有未洽。 2.被告97年8 月以前基於給付本件貨款及運費之意思給付原告 25,810,9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分 類帳,可知兩造間於97年2 月至8 月之交易金額確實不足該 數額,原告收受實際交易金額外之餘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又依前所述,兩造間交易金額縱加 計97年9 月至11月部分,仍未高於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亦即 ,以被告97年8 月以前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該期間實際交易 之餘額,已足抵銷97年9 月至11月間原告所主張之交易金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921,289 元瀝青料款及運費,並 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運費,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1,2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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