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珊宇
訴訟
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9 萬9,387 元及自民國9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民國100 年4 月12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80 萬7,442 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
於96年12月6 日簽訂「亞洲楊梅社區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
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 億1,560 萬元向亞
信公司購買桃園縣○○鎮○○段○○○ ○號等105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於依雜項執照進行開發行為係系爭土地之
最大價值,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明文約定,買賣之標的有
:「⒈桃園縣○○鎮○○段○○○ ○號等共計105 筆土地,⒉
賣方基於以該105 筆土地所為開發行為,而取得之一切經濟
上利益(含得主張之權利、從權利與建築執照等)」,是契
約出賣人所應提出之給付,包括得依雜項執照施工進行開發
行為之經濟利益在內。而所謂開發行為,係指依法申請開發
許可、取得雜項建造執照並據以施工完竣,獲發雜項使用執
照後,再申請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編定以增進土地經濟價值之
謂。又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授權制訂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土
地開發須經過相當複雜之程序,以上程序均完成,並完成必
要之公共設施等土地捐贈予該管縣市政府等作業後,始能向
縣市政府申請土地地目變更編定,經縣市政府獲准後始能為
異動登記。由此可見,取得開發許可後,必須依照雜項執照
施工完竣,始能在
經查驗合格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後,申請辦
理地目變更編定,故依照雜項執照施工,自屬土地開發之關
鍵重要行為。亞信公司係於92年2 月14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
發之開發許可,並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中70筆土地之雜項
執照,依
上開行政流程,倘能順利按雜項執照所定期限與內
容施工完竣,且經桃園縣政府查驗合格核發雜項使用執照,
即可開始進行地目變更編定之申請,故原告
乃與亞信公司約
定其應提出之給付,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基於開發行為
所取得之一切經濟利益(含得主張之權利、從權利與建築執
照等)」,亦即使原告得依雜項執照施工進行開發行為在內
。
㈡原告與亞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積極準備進場施工
雜項工程,
詎於同年12月19日突獲悉亞信公司早在同年11月
8 日,即遭
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因而於同年12月19日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9
萬元及命勒令停工、限期改善
等情事。亞信公司雖表示會盡
速解決土地遭勒令停工情狀以履行契約,
惟遲未能申請復工
獲准並排除停工處分,原告乃於97年9 月22日發函催告亞信
公司應儘速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否則將依法
解除契約,
且於97年10月22日再以內湖郵局2900號
存證信函提醒亞信公
司,系爭土地雜項執照將於98年2 月14日到期,應儘速解決
停工情狀,
復於97年11月28日以內湖江南郵局1205號存證信
函再度通知亞信公司,若未依規定期限改正或實施仍不合規
範,亞信公司恐將面臨沒入及拆除設施與工作物、雜項執照
遭撤銷之後果,惟亞信公司均置若罔聞。嗣被告於97年12月
27日零時起概括讓與及承受亞信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故亞信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地
位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復於98年1 月8 日函請被告於函
到3 日內儘速排除系爭土地遭勒令停工之狀態,且表示逾期
將解除契約,然被告於98年1 月10日回函中故意迴避系爭土
地早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就已經被查獲違法之事實,亦絲毫未
就系爭土地遭勒令停工一事有所回應,反要求原告應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2 期款。原告遂於98年1 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
局第001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返還原告代被告支付
之
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曾給付亞信公司第一期款價金1,210 萬元,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依法解除,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返還前已自原告收受之第一期款價金1,210 萬元。被告
雖辯以原告未給付第二期價金,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之價款
云云,惟不論在被告排除其
債務不履行情狀前
,原告本可拒絕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且被告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該等權
狀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正本、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即公
契,非私人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件予原告,遑論完
成用印,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第二期款之條件不符,
被告自無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之權利,原告也無支付之義務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7年5 月8 日協調會
記錄,載明係「取
得復工核定函後」始須繼續繳納第二期土地款,可見縱如被
告主張,原告繳納第二期土地款的時間亦係在「取得復工核
定函後」,而系爭土地
迄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仍未
獲核定復工,係因亞信公司及被告未施作圍籬所致,原告自
無繳納第二期款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1 月16日
業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於98年7 月8 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云云,自屬無由。
⒉原告購置之鋼筋係為開發系爭土地之用,因可歸責於亞信公
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被勒令停工,無法開發,被告即應賠
償原告鋼筋跌價損失: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向訴外
人修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修緣公司)購置鋼筋,確與信賴
能依約買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有關,而原告購置之鋼筋噸數
為1,400 噸,亦與亞信公司先前委弘昌營造公司所估算1,70
5 噸相近,顯見原告購置之鋼筋噸數實屬合理且保守,而亞
信公司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
止,根本無從進行開發工程,致原告受有鋼筋跌價之損害,
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系爭買賣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依每噸2 萬700 元,於市場上處分原
告所購置之鋼筋,所得價金2,898 萬元,與原告購置成本3,
570 萬元間之差額為672 萬,此即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致原告所受之鋼筋跌價損害,該差額並應加計原告自97
年4 月30日購買鋼筋而支出3,570 萬元之
翌日起至98年8 月
18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資金成本
損害231 萬8,055 元(計算式:35,700,000×474/365 ×5%
=2 ,318,055 ),合計為903 萬8,055 元。
⒊模型費用為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模型乃為瞭解系爭土地地形及地勢高低,避免因不諳地
形施作緊急防災工程發生危險,事關工程施作安全,實有製
作之必要,故原告委託訴外人蔡青昔、徐宇珩2 人製作模型
,並支付模型製作費7 萬6,000 元,符合一般工程常情,該
模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
⒋因可歸責於亞信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開發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可請求系爭土地預期增值利益之損失:如被告未違法遭
勒令停工而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本可開發系爭土地,開發後完成地目變更即可獲得土地
開發之利益,惟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取得應有之預
期利益。今單僅以系爭土地在未完成開發前之增值利益喪失
而言,96年原告與亞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按主管機
關公告之地價,與原告98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公告地價
計算,其間之差額為3,627 萬8,587 元,此即為原告本可取
得之土地價值增長利益,自屬原告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且系爭土地原有建地3,321.24平方公尺,若原
告完成開發,依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計畫,系爭土地建地面積
將可增加為49,177平方公尺,上開建地之價值,依照98年公
告地價,為6,500 元/ 平方公尺~7,100 元/ 平方公尺之間
,就建地部分姑且取較低者之6,500 元/ 平方公尺,即至少
有2 億9,806 萬2,440 元【6,500 ×(49,177-3,321.24 )
=29 8,062,440】之差額,扣除原告委託
第三人進行開發所
需投入工程費用1 億500 萬元後,原告所得獲取之開發利益
即至少有1 億9,306 萬2,440 元。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若完成
開發,原告實際損失之預期利益實遠大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98年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時與96年原告與亞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3,627 萬8,587 元,亦即均以系爭土地
「未開發」之狀態計算其增值利益,已顯低估原告預期利益
之損害。
⒌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亞信公司前遭主管機
關查獲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並於96年12
月19日遭裁處罰鍰9 萬元及勒令停工、限期改善後,
旋即於
97年1 月31日因財務困難遭金管會接管,無力依相關規定及
主管機關之要求籌措費用以辦理改正,遂央請原告協助處理
製作緊急防災工程計畫書、施作緊急防災工程,並代為支付
所需之各項費用及罰鍰等,原告既已支付第一期款,自希望
亞信公司能儘速獲准復工,遂同意依亞信公司之請:⑴代為
委請訴外人成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固公司)辦理水
土保持之緊急防災工程(下稱緊急防災工程)計畫書之製作
,製作費用為12萬6,000 元;⑵代為委請訴外人陞芫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陞芫公司)施作緊急防災計畫工程,工程費用
及追加款與協議補償費合計共1,295 萬3,885 元,另代為支
付緊急防災工程施工
期間之用電費用8 萬4,915 元(原請求
16萬4,915 元,惟原告已領回臨時用電保證金8 萬元,扣除
後餘額為8 萬4,915 元)。⑶代為繳納96年12月19日遭主管
機關裁處之9 萬元及97年4 月18日遭裁處之6 萬元罰鍰,共
代繳15萬元罰鍰。原告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為該等受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31 萬4,800 元。倘
被告認
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無委任關係,原告則備位以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⒍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價金1,210 萬元、
鋼筋跌價損失903 萬8,055 元、模型費用7 萬6,000 元、系
爭土地預期增值利益3,627 萬8,587 元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
費用1,331 萬4,800 元,合計7,080 萬7,442 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 萬7,442 元及自98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2 項分別約定「賣方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出售本件買賣
標的物後,
且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所權權狀影本及移轉產權登記之證件
,並完成各項書表用印手續,買方應給付2,300 萬元與賣方
」、「買方逾期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賣
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逾7 日內仍未給付者,賣方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全部(含票據)充作
違約金」。而
金管會於96年12月19日核准亞信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即應繳納第二期價款,然原
告始終未予支付。亞信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函請原告依約給
付第二期價款,否則視同原告違約,惟始終未獲原告置理。
被告概括承受亞信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後,先於98年1 月10日
函請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復於98年6 月29日委請律師再發
函予原告促其履行,惟原告
猶拒絕給付。據此,原告未能依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期給付第二期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2 項之約定,於98年7 月8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
收原告已付價款1,210 萬元充作違約金,
核屬有據。
㈡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雜項工程無法復工,顯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與亞信
公司及被告無關:
⑴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臨時沉砂池:由於行政院農委會所
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防災設施,尚需取得
桃園縣政府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後,始能開始進行施作。是
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防災設施於經桃園縣政府核發
系爭雜項執照,准以施工後,即已成為系爭雜項執照所定
之各項雜項工作物。而系爭買賣合約第1 條約定其中所謂
「經濟上利益」實係指亞信公司僅負有配合原告向主管機
關申請將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之義務,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義務。據此,系爭雜
項工作物(即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定水保、防災設施)之
施作,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乃屬原告自行負責辦理之
事項,顯與亞信公司及被告全然
無涉。揆諸桃園縣政府10
0 年8 月4 日函文說明,桃園縣政府已明確揭示系爭緊急
防災計畫所定P1及P2各區域內之臨時沉砂池,本屬系爭水
土保持計畫原所核定防災設施之一部分。由於系爭水土保
持計畫所定防災設施,本均屬系爭雜項執照所定雜項工作
物之範疇,是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P1及P2各區域內之臨
時沉砂池,
參照上揭桃園縣政函文,自屬系爭雜項執照第
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之一部分,至為酌然。據此,
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臨時沉砂池,當應由負責施作系爭
雜項工作物之原告自行負責施作完成,誠屬無疑。
⑵系爭緊急計畫之臨時滯洪池:依系爭緊急防災計畫「四、
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B.施作防災設施:…⑶P1臨時滯洪池
:原計劃以P1永久滯洪沉砂池作為臨時滯洪池使用,為考
量實際施工需求,與避免拆除當地居民設置之臨時設施,
而造成不必要之衝突,擬採用二座臨時滯洪池P1-1、P1-2
取代。⑷P2臨時滯洪池:原計劃以P2永久滯洪沉砂池作為
臨時滯洪池使用,為考量實際施工需求,減少開挖現有山
溝,避免造成不必要之衝突,擬採用2 座臨時滯洪池P2-1
、P2-2取代。」等內容可知,P1、P2各區域內,系爭水土
保持計畫原以永久滯洪沉砂池作為臨時滯洪池使用,惟因
考量實際施工需求、避免拆除當地居民設置之臨時設施及
不必要之衝突等原因,遂不得不將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中,
有關P1、P2各區域內所設置之臨時滯洪池,利用提出系爭
緊急防災計畫之方式,
予以變更設計及規畫,以俾系爭雜
項執照第57項原所核定之臨時滯洪池,得以順利施作完成
。
是以,P1、P2各區域內,原按爭雜項執照第57項所設置
之臨時滯洪池,自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提出並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後,即需遵循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之內容辦理。桃園縣
政府100 年8 月4 日之函文說明5 ,亦
足證系爭緊急防災
計畫所定臨時滯洪池,核屬系爭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
施」工作項目之一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雜
項工作物本由原告自行負責施作,已如前述,何以同屬系
爭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一部分之系爭緊
急防災計畫之P1-1、P1-2、P2-1及P2-2等臨時滯洪池,卻
獨獨排除在外,由是足見,原告辯稱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之
P1-1、P1-2、P2-1及P2-2等臨時滯洪池非屬系爭水土保持
計畫之防災設施,應由亞信公司及被告負責施工等語,顯
悖於上揭桃園縣政府函文說明五之意旨,
洵無可採。原告
以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臨時滯洪池與系爭水土保持計畫
原核定之內容不同為由,驟斷該等防災設施非屬系爭水保
計畫防災設施之一部,
顯有違誤。是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緊
急防災計畫所定臨時沉砂池、滯洪池,使其餘系爭雜項工
作物始終無法辦理復工,自屬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顯與
亞信公司及被告無關。循此,無論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
P1 、P2 各區域內之臨時沉砂池抑或臨時滯洪池等防災設
施,均屬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防災設施之一部分,亦為系爭
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之一部,是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由原告自行負責施作,已屬無疑。從而
,日後系爭緊急防災工程無法無期完成,致其餘系爭雜項
工作物無法復工施作,自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
,顯與亞信公司及被告無涉。
⑶亞信公司因原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緊急防災設施,而
於97年4 月18日再度遭受桃園縣政府以府水保字第097012
2831號裁處書(下稱桃園縣政府第二次裁處書)裁罰後,
原告與亞信公司旋即於同年5 月8 日,就上開桃園縣政府
第二次裁處書後續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於亞信公司之會
議室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而該會議紀錄之內
容,經原告確認
無訛後,始於該會議紀錄簽名,以表同意
。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結論:「一、…,經雙方協調由
買受人積極辦理復工之手續,同時買受人同意於一個月內
取得復工核定函後繼續繳納第二期款項。」等語,足證原
告對於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之施作,乃至於取得桃園縣政府
復工核定函等事項,概屬原告之義務乙事知之甚詳,且原
告對此亦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倘如原告
所稱系爭緊
急防災設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均為亞信公司負
責辦理之事項,非屬原告之義務,衡諸常情,原告焉有可
能於明知非屬其義務之情形下,於該書面之會議紀錄上簽
名,以表同意。是原告陳稱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之施作及取
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等事項,均屬被告之義務云云,
顯與原告於上開會議紀錄承諾之事項有違,自難採信。原
告既於該書面之會議紀錄上,承諾負責施作系爭緊急防災
設施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則原告日後因系爭緊
急防災設施未能完成致無法取得桃園縣政府之復工核定函
,又豈能歸咎於亞信公司?基此,原告無法取得桃園縣政
府復工核定函,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桃園縣政府之停工處分實係督促、命令原告限期施作完成系
爭雜項工程第57項「防災設施」,是系爭雜項工程,並無原
告所稱無法施工之情形:
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臨時沉砂池、臨時滯洪池均屬系爭雜
項執照第57項「防災工程」工作項目對一部。據此,桃園縣
政府於96年12月19日以府水保字第0960425934號裁處書中,
要求亞信公司於緊急防災設施所定臨時滯洪池、沉砂池等2
項雜項工作物施作完成並經桃園縣政府
勘驗合格前,其餘系
爭雜項工作物須停工乙事,自非如原告所稱,乃係全面禁止
系爭雜項工作物施工之行政處分。
考諸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裁
處書,何以為停工之行政處分之原因,無非係因桃園縣政府
顧慮系爭雜項工作物如挖方、填土、懸臂式擋土牆等工作項
目,如先行於系爭雜項工作物第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
繼續施作,恐將危害當地居民安全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停工
之行政處分。桃園縣政府遂命令系爭雜項工作物第57項「防
災設施」工作項目施工完成前,須停止其他系爭雜項工作物
之繼續施工,以維當地居民之安全。由此可見,桃園縣政府
第一次裁處書中之停工行政處分,究其內容,實僅係禁止原
告於施作完成系爭雜項工作物第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
之前,進行其他系爭雜項工作物之施作。析言之,系爭雜項
工作物中,如挖方、填方、懸臂式擋土牆、野溪整治等系爭
水保設施之工作項目,依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裁處書中之停工
行政處分,基於安全考量,原告非完成系爭雜項工作物第57
項「防災設施」之工作項目,不得為之。基此,桃園縣政府
第一次裁處書中之停工行政處分,實非如原告所稱係全面禁
止、限制原告施作系爭雜項工作物,反係督促、命令原告必
須限期施作完成系爭雜項工作物第57項「防災設施」之工作
項目。故原告以桃園縣政府第一次裁處書中之停工行政處分
為由,辯稱系爭雜項工作物無法施作云云,核非事實。
⒊綜上,原告因該等雜項工作物無法如期完成,致其餘系爭雜
項工作物無法復工施作,揆諸上開理由,顯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以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等情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一再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定義務人為亞信公司為由
,稱辦理系爭緊急防災計畫
暨其相關工程及取得復工核准之
人仍為亞信公司云云,惟所謂「法定義務人」乃係主管機關
先憑相關登記名義人(如系爭土地所有人、水土保持計畫義
務人及雜項執照起造人等)尚未完成變更仍為亞信公司所為
之認定,是主管機關此等認定,顯未探究亞信公司與原告間
,就雙方權利義務已有之各項約定。原告自不能以此驟斷亞
信公司為辦理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原告為辦理系爭雜項工程之人,而系爭緊急防災措施,
本為系爭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施」工作項目之一部分,
是辦理系爭緊急防災計畫及其工程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乃屬原告。循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即負
有辦理緊急防災計畫及其工程之義務。縱令亞信公司因原告
始終未能依約繳付第二期價款,而使系爭雜項執照之起造人
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致仍係系爭雜項執照之起造人,然由於
亞信公司與原告間就此已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不能以
此解免原告辦理緊急防災計畫及其工程之義務。況原告於97
年5 月8 日之協調會議中,明確承諾、同意由其負責辦理系
爭緊急防災計畫及其工程,故亞信公司與原告間,對內之權
利義務如何分配,自應以該次協調會議中,雙方之約定為據
,顯與主管機關認定何人為該等工程之法定義務人無關,原
告自難再以該等緊急防災工程之法定義務人為亞信公司為由
,推諉其責任,甚而指摘亞信公司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情
。
㈣原告另稱其係基於與亞信公司之委任關係,始負責系爭緊急
防災計畫之擬定及相關工程之施作云云。惟原告僅一再空言
主張,卻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倘原告與亞信公司間確存
有委任關係,原告何須另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預備主張
。再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定防災設施,本屬系爭雜項工作物
之一部,而屬原告自行負責辦理之事項,衡諸常情,亞信公
司焉有可能於明知該等防災設施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之下,仍
續委任原告代亞信公司施作系爭緊急防災所定之防災設施。
又97年5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結論,並未有系爭
緊急防災設施之施作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乙事,原
告乃係受亞信公司委任等語之記載。倘如原告所辯,系爭緊
急防災計畫所定防災設施之施作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
函乙事,原告乃係受亞信公司之委任云云,何以上開攸關原
告權益之重大事項,竟於97年5 月8 日協調會議紀錄之討論
事項結論上,付之闕如,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
與亞信公司間並無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該等
因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生之相關費用,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
應由亞信公司及被告負擔等語,顯屬無據。
㈤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辯,其係受亞信公司委任抑或無因管
理等法律關係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
核定函等事項,惟由於原告始終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緊急防災
計畫所定防災設施至其餘系爭雜項工作物無法取得桃園縣政
府復工核定函,甚者,屢遭桃園縣政府裁罰,顯見原告處理
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之施作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等事
務,顯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原
告無法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自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受有損害云云,
難謂有理由:
⒈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扣除其所受利
益後,仍受有損害,被告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鋼筋跌價損失、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轉賣
之預期利益及支出製作系爭建築模型等損害合計4,539 萬
2,642 元云云,核其原因,無非係以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所致。惟原告亦因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之原因,受有無須
再續行辦理系爭雜項執照所定雜項工作物之利益,此可由
原告
嗣後因系爭買賣合約遭解除後,即將其所稱係為辦理
日後雜項工程所購置之鋼筋回售予修緣鋼鐵有限公司,並
由此收回本應支出之工程費用2,898 萬元,可資證明。據
此,原告稱受有鋼筋跌價損失、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轉
賣之預期利益及支出製作建築模型等損害,自應扣抵原告
無須進行系爭項工程所生之利益即原告本應支付而無需支
付之系爭項工程施作所生之相關費用。
⑵上開原告所得無須續行辦理系爭雜項工程之利益,參照桃
園縣政府所核定系爭雜項執照之工程造價,至少為8,435
萬8,940 元。除此之外,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即為
實際開發系爭土地之人,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
辦法」,原告須向桃園縣政府繳納1,212 萬329 元之回饋
金。惟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即
無庸再為支付該回
饋金,此亦為原告所得之利益。據此,倘原告所謂鋼筋跌
價損失或土地價值增長之預期利益及支出製作系爭建築模
型費用等損害可採,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應扣除
上開系爭買賣合約遭解除後,原告所得合計至少共9,647
萬9,269 元之利益,顯已逾原告上開因系爭買賣契約遭解
除所受之損害4,539 萬2,642 元,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台上
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原告實際上顯未受有任何損害。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受有如上開所述之損害
,核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轉賣預期利益,顯無理
由:
⑴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
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其所稱之轉賣系爭買賣合約
標的物之預期利益,然原告訴訟迄今,僅一再空言主張其
受有無法依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98年之公告現值轉賣系
爭買賣合約標的物之預期利益,惟其亦未證明有何「已定
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擬以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
之98年之公告現值出售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而獲有上開原
告所稱之預期利益損失,則原告上開請求,顯與民法第21
6 條所需具備之要件未合,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所失利益
。
⑵再者,系爭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經濟環境、
附近居民之抗爭開發之程度、系爭水土保持設施與雜項工
作物施作難易度與得否順利完成取得系爭雜項建物使用執
照、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系爭買賣合約標的
物之價格,既係隨上開等因素而波動、漲跌,是須待系爭
土地原告實際出售予買受人時,原告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
虧損,據此,除原告依已定之計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之外,系爭土地價格之漲跌,難謂具有客觀之
可確定性。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漲跌,原告受有利益或損
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可確定性,參照最高法院95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得主張之預期利益,須
屬可得客觀可得確定之利益,是以,原告所稱因系爭土地
價格之公告地價上漲,而未能取得土地之增值利益云云,
難認係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
⒊原告主張受有鋼筋跌價損失,亦非事實:
⑴亞信公司與弘昌營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
所示之鋼筋數量,僅能證明亞信公司進行系爭雜項工作物
所需之鋼筋數量,尚無法證明原告向修緣公司購買上開鋼
筋之目的,係為進行系爭雜項工程之用。至原告購置上開
鋼筋數量與亞信公司與弘昌營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附之
單價分析表所示之鋼筋數量相近之事實,亦無法導出原告
購置上開鋼筋之目的,係為進行系爭雜項工程之用之結論
,況原告購置上開鋼筋噸數與原告自行核算亞信公司進行
系爭雜項工作物所需之噸數,仍有305 噸之差距以觀,足
見原告當時購置上開鋼筋之依據,顯非以亞信公司與弘昌
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為斷,難認原告所
購買之上開鋼筋係為進行系爭土地開發所用。
⑵抑且,原告對於系爭雜項工程被勒令停工乙事,尚且於亞
信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其催繳第二期價款之際,猶以上開勒
令停工乙事為由,拒付該第二期價款,可見原告當時對於
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能否依約履行,已有疑
義。原告既對雙方之權利義務能否依約履行,已有疑義而
拒付第二期價款,何以原告於此疑義下,仍猶認有購置鋼
筋必要,以原告當時拒付第二期價款觀之,原告購置鋼筋
顯非必要之行為,其所生之跌價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
⒋原告主張受有製作系爭模型所生費用之損害,顯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模型系爭模型係開新工程公司基於避免施作發
生危險之安全因素而建議
渠製作云云。惟依證人吳東憶證詞
,顯見原告製作系爭模型,實乃基於個人之需求所為之決定
,且開新工程公司為系爭土地開發之工程顧問公司,亦為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對於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工程事
宜,遠較原告專業且熟捻,然卻從未建議原告於後續開發之
前,須製作系爭模型之情下,足見原告委請他人製作系爭模
型之需求,亦無所據,純為原告恣意之決定。基此,原告製
作系爭模型所支出之費用,於當時實非必要之費用。又亞信
公司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工
程期間,亦從未委請他人製作類似於系爭模型之地形圖,而
該等工程無論亞信公司抑或其委任之弘昌營造公司,於此亦
均能予以施作而無不能施工之情形。由是可見,原告製作系
爭模型所生之費用,於當時系爭土地開發之工程實務(實證
)上,仍非屬必要之費用。況原告委請他人製作系爭模型之
時,系爭土地之開發正係處於勒令停工之狀態,原告根本無
從為任何實質開發及進行相關工程之可能,又何來有為進行
系爭土地開發及其相關工程而有製作系爭模型之必要?基此
,原告製作系爭模型所生之費用實非必要之費用。且原告既
猶以勒令停工乙事為由,拒付該第二期價款,可見原告當時
對於系爭合約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能否依約履行,已有疑義
。於此,原告委請他人製作系爭模顯非必要之費用。
㈦原告主張代為支付線補費、委託成固公司及陞芫公司製作緊
急防災計畫及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亦非可信:
⒈亞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基於
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所代為支付之電費、委託成固公
司及陞芫公司製作緊急防災計畫及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之
相關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⒉再證人吳東憶已證稱系爭土地之二個工區,是否有其必要須
申請二個電錶以為使用,須視現場實際狀況
而定,是原告申
請二個電錶既須依實際現場狀況而定,自須以日後原告實際
用電情形為據。而電號00000000000 之電錶於原告施工期間
,始終未有任何電費產生,倘該電錶如原告所稱乃屬必要,
焉有可能於長達10個月之施工期間,均從未使用該電錶所供
應之電力之理。何況,以原告在未使用該電錶所供應之電力
情況下,仍可僅依另一電號00000000000 之電錶所供電力,
於系爭土地之二個工區繼續施工長達10個月之久而無不能施
工之情觀之,亦足證原告申請電號00000000000 之電錶所生
線補費用5 萬999 元,核非必要之費用。
⒊又原告迄今實際支付予成固公司之費用僅6 萬3,000 元,實
非原告所稱12萬6,000 元,是其中逾原告實際支付予成固公
司之部分即6 萬3,000 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委託陞芫公司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所生之工程費、追加
款及補償協議費用合計1,295 萬3,885 元云云,然原告訴訟
迄今,始終無法就原告業已支付該等費用之事實,舉證
以實
其說。雖原告曾提出合約書、報價單、加減帳計算表及協議
書等文書,惟該等文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付陞芫公司上
開款項。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已支付陞芫公司上開款項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5 萬3,885 元,顯屬無由。況原
告與陞芫公司於98年1 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乃原告與陞芫
公司之私下協議,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能將該協議書所生
之補償金,轉歸由被告支付,又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該補償金為原告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所生之必要費用
,該等補償金既非原告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所生之必要費
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㈧原告備位主張其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為支付其代為支付線補費、委託成固公司及陞芫
公司製作緊急防災計畫及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費用云云,
亦
難謂有理由。蓋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等費用,應以亞信公司及被告受有利益為前
提要件。惟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緊急防災設施之施作,甚者
,被告為此尚須再委託郭張權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續行完成
施作。基此,亞信公司及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從而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等費用。
㈨退步而言,縱原告所辯,其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及取得復
工核定函乃係受亞信公司之委任抑或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辯解可採。惟原告受任處理施作系爭緊
急防災設施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等事務,顯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基此,原告
就亞信公司及被告因原告處理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及取得
桃園縣政府復工核定函等事務等有過失,所致之:⒈亞信公
司於97年11月20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22萬5,000 元。⒉被告
支付「水土保持監造工程」費用27萬5,000 元。⒊被告支付
施作「沉砂池及安全圍籬等工程」費用162 萬元。⒋被告支
付辦理「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費用55萬元。⒌系爭契約解除
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惟被告仍受有買賣價金
差額之損害2,560 萬元。⒍綜上合計共2,827 萬元之損害,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規定行使抵
銷權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亞信公司於96年12月6 日簽訂「亞洲楊梅社區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 億1,560 萬元向亞信公司
購買桃園縣○○鎮○○段○○○ ○號等105 筆土地,系爭買賣
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為:「1.桃園縣○○鎮○○段○○
○ ○號等共計105 筆土地,2.賣方基於以該105 筆土地所為
開發行為,而取得之一切經濟上利益(含得主張之權利、從
權利與建築執照等)」,原告並於簽訂當日給付亞信公司第
一期款價金1,210 萬元。
㈡亞信公司於96年11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查獲系爭土地未依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於同年12月19日遭桃園縣
政府以府水保字第096042593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9 萬元及勒
令停工、限期改善,該罰鍰由原告繳納。
㈢亞信公司於97年3 月31日以亞投地字第97001 號函催告原告
儘速完成各項書表用印手續,並於文到一週內繳付第二期價
金2,300 萬元。
㈣亞信公司於97年4 月18日遭桃園縣政府以府水保字第097012
2831號裁處書處罰鍰6 萬元,此罰鍰由原告繳納。
㈤原告與亞信公司於97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後相關事宜
召開協調會,討論事項結論為:「一、由於
本案目前遭受桃
園縣政府停工之處分,致影響買受人購買土地之權益,經雙
方協調由買受人積極辦理復工之手續,同時買受人同意於一
個月內取得復工核定函後繼續繳納第二期土地款。二、有關
雙方舊合約概括承受精神之認知仍有不同,仍須就本項內容
協商,同時就此項解決方
案由亞信發函開新工程顧問公司,
提具意見後,再行提報接管小組裁決。」。
㈥原告於97年9 月22日發函催告亞信公司應儘速依主管機關之
要求辦理改正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否則即依法解除契
約;原告復於97年10月22日以內湖郵局2900號存證信函提醒
亞信公司,系爭土地雜項執照將於98年2 月14日到期,應儘
速解決停工情狀;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以內湖江南郵局1205
號存證信函通知亞信公司,若未依規定期限改正或實施仍不
合規範,亞信公司恐將面臨沒入及拆除設施與工作物、雜項
執照遭撤銷之後果。
㈦被告自97年12月27日零時起概括讓與及承受亞信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亞信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亞洲楊梅社區
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地位已由被告概括承受。
㈧原告於98年1 月8 日函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儘速排除系爭土
地遭勒令停工之狀態,且表示逾期將解除契約,嗣於98年1
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1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再於98年8 月1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303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損害
合計7,487 萬6,027 元。
㈨被告於98年1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立即給付第二期款2,300 萬元,並完成買賣移轉書類用印,
另於98年6 月29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原告,
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第二期款2,300 萬元,嗣於98年
7 月8 日以新竹英明街第76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所有款項充作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
「基於開發行為所取得之一切經濟利益(含得主張之權利、
從權利與建築執照等)」,亦即使原告得依雜項執照施工進
行開發行為在內,惟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遭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亞信公司均未能申請
復工獲准並排除停工處分,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款及原告代墊之
必要費用,並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事項,
厥為:㈠亞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之己之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㈡原
告能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支付緊急防災計畫與工程之相關費用及代亞信公司繳納之罰
鍰?㈢系爭土地未能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按原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復工,應歸責於何人?㈣原告以被告未能排除系爭土地
遭勒令停工之狀態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第一期款,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㈤
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亞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有因可歸責於之己之
事由,致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
⒈經查,亞信公司於95年5 月11日已就系爭土地中之桃園縣○
○鎮○○段○○○ ○號等70筆土地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5
)雜字第會楊字第0046號雜項執照,而原告與亞信公司所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賣方
基於以該105 筆土地所為開發行為,而取得之一切經濟上利
益(含得主張之權利、從權利與建築執照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雜項執照等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1-39 頁),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特約事項第4 項約定:「關於
本約第一條第2 項之買賣
標的,於辦理相關名義變更、權利移轉、債務承擔及其一切
有關手續時,賣方除自己外,並應使其原指名辦理該等事物
之第三人
比照本約第四條第1 項約定辦理。」,及亞信公司
所委託之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新公司)於96
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亞洲楊梅社區土地買賣合約意見說明第
3 點記載「買賣之標的於合約第一條第2 項已註明含及開發
取得之一切經濟上利益(含得主張之權利、從權利與建築執
照),故買賣合約完成後,貴公司(即亞信公司)需配合協
助開發許可相關開發、起造、義務人名義之變更與工程、工
程顧問合約之終止及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54
頁),足見亞信公司所取得之雜項執照權利亦已納入系爭買
賣契約之範疇。基此,原告與亞信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應具有依上開雜項執照而得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行為為契
約預定之效用,
堪以認定。
⒉
惟查,系爭土地中之永寧段776 及777 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
26日經桃園縣政府查獲未依該府95年3 月9 日水保字第0950
056899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實
施,開挖整地剷除原有地被物,造成表土裸露,未實施全面
覆蓋,亦未作妥臨時防災措施,臨時防災措施排水溝及沉砂
池未依原核定位置施作,且量體及數量皆未符合原核定,影
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倘遇豪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下
游
之虞,當日會勘結論為:違規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土保
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現場立即停工
,並儘速完成相關防災措施,嗣桃園縣政府於96年12月19日
以府水保字第0960425934號裁處書以亞信公司未依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
第1 項及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裁處罰
鍰9 萬元,並命限期改正:1.應立即停止施工。2.挖填裸露
地表為避免因豪大雨或持續下雨造成表土流失,請儘速敷蓋
草席或塑膠布,作妥相關水土保持臨時防災措施,或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實施全面植生覆蓋。3.
應儘速提出現場違規改正計畫或併入變更於原核定計畫,待
計畫核定後,依核定計畫實施改正,並限於96年12月31日前
依規定完成申請等事項,此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8-259 頁、第40-41 頁)。由上可知,在亞信公司96年12月
6 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基於以該105 筆土地所為開發行為,
而取得之一切經濟上利益」予原告前,系爭土地業因該公司
違反水土保持法遭桃園縣政府勒令停止施工,且須待提出現
場違規改正計畫,經桃園縣政府核定,並按核定計畫實施改
正後,始得繼續施工,則亞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
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交付得依雜項執照進行開
發行為之系爭土地,顯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契約預定效用,
而有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
㈡原告能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支付緊急防災計畫與工程之相關費用及代亞信公司繳納之
罰鍰?
⒈經查,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成固公司依據水土保持法及相關
規定製作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約定
報酬為12萬6,000 元
,並於98年2 月間給付成固公司6 萬3,000 元;原告復於97
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陞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陞芫公司
承攬亞洲楊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工程
-緊急防災工程,工程總價為993 萬5,000 元,嗣追加工程
款173 萬2,271 元,合計為1,166 萬7,271 元等情,有緊急
防災計畫服務費報價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二)、工程合約書摘要、陞芫工程有限公司變更設
計加減帳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10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亞信公司曾委任其代為處理緊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
及緊急防災工程之施工,並代墊相關費用,故被告應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償還上開緊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費及緊急
防災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亞信公司與原告就上開事項
成立委任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
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亞信
公司間就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及緊急防災工程之施工
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亞信公司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緊急防災計畫之相關事宜,原告允為辦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其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自
無提送、實施緊急防災計畫之義務,故原告確係受亞信公司
委託,始代為施作緊急防災工程並墊付款項等語,惟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之擬定及施作之原因本有多端,並
非僅委任契約一項,再證人即成固公司技師葉宏興證稱:系
爭緊急防災計畫係原告出面找成固公司辦理,因緊急防災計
畫要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亞信公司名義提出,故原告要求伊
去找亞信公司之沈課長,伊曾詢問沈課長費用要由何人支付
,課長稱緊急防災計畫的費用要由原告支付,亞信公司只負
責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
見證人葉宏興與亞信
公司洽談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之製作事宜時,亞信公司係認該
公司僅負責用印,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亦未對證人葉宏興提
及曾委任原告辦理乙事。至證人葉宏興固證稱原告曾向其表
示說緊急防災計畫之製作費係原告先幫亞信公司代墊乙語,
然此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經亞信公司確認為真,此亦
經證人葉宏興陳明在卷,自難認據此逕謂亞信公司有就緊急
防災計畫書之製作委任原告辦理之意思,而原告迄未能就原
告與亞信公司間有就緊急防災計畫書之製作、緊急防災工程
之施工及罰鍰代繳等事項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乙
節為充分之舉證,尚難認為其間確有該委任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項,自非
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尚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上開墊付款項。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
略以:「有土石流失或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或.
..等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
本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同細則第
29條第規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實施緊急處理與
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措
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必要者,應限期命水土
保持義務人提送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可後實施。水土保持計
畫施工期間有前項情形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原
水土保持計畫須配合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而辦理變更者,應
即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緊急
防災措施或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
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酌予展延。」。查系爭
土地水土保持之法定義務人原為亞信公司,而亞信公司亦於
97年1 月31日以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名義,檢送「亞洲楊梅社
區整體開發建築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緊急防災計畫」予桃
園縣政府,請求審核以利工進,嗣於97年10月28日寄發亞投
字第970749號函予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稱「有關
亞洲楊梅社區整體開發建築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緊急防災
計畫業已改善,敬請惠予同意按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復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亞信公司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192 頁),是亞信公司乃依法原
應擬定並施作緊急防災計畫之人。被告雖辯稱系爭緊急防災
計畫,實係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應自行負責辦理之雜項工作
物內容之一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①依上開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5條之規定可知,所謂緊急防災計
畫,係指主管機關認有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而命水土保持義務人提送審
核者,亦即緊急防災計畫之「製作」,係為因應現場水土保
持之需求所另外製作,並非原雜項執照工作物之一部分,又
系爭土地之所以需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係因亞信公司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實施,亦未做妥臨時防災措施,臨時防災措施排水
溝及沉砂池未依原核定位置施作,且量體及數量皆未符合原
核定,倘遇大雨將造成水土流失下游之虞,故遭桃園縣政府
限期命其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待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定並施作
完成後,始得繼續施工,業如前述,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
定之情事既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
不及知,則因亞信公司上開違規行為致生需另行製作緊急防
災計畫,此當屬亞信公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為其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即交付得以施工之系爭土地之先決要件,是被告
抗辯緊急防災計畫之「製作」屬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自行
施作之項目云云,並非可採。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務而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若尚未支出而僅係負擔債務,應
僅得請求本人向
第三人清償該債務,不得逕行請求本人將應
向第三人清償之債務款項給付予管理人。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其為使土地開發得以繼續進行,而為亞信公
司委請成固公司製作緊急防災計劃,其已支付予成固公司之
6 萬3,000 元,乃有利於亞信公司,且亦可認不違反亞信公
司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部分費用乃為使買賣契約
順利達成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費用6 萬3,000 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與成固公司間之報酬尾款6 萬3,000 元,尚未據原告給付
,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該尾款部分既未經原告支出而僅係負
擔債務,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將應向成固公司清償之債
務款項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就緊急防災計畫之製作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為6 萬3,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③再查,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之內容略以:「三、現
況說明:本基地已於95年3 月9 日經主管機關以水保字第09
50056899號函核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在案。因施工期間開
挖整地清除原有地表之植生時,未即時覆蓋不透水帆布,形
成開挖表土裸露。臨時防災措施排水溝與臨時沉砂滯洪池未
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四、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A.
邊坡裸露面覆蓋塑膠帆布:為維護本基地之邊坡安全及保護
坡地水土以防流失,擬於已開挖之坡面覆蓋塑膠帆布約A=44
41㎡以保護施工中之裸露地防土石流失。B.施作防災設施:
1.依原核定計畫臨時沈砂池P1,P2之設計尺寸施作。2.依據
原核定計畫圖7-1-1 安全排水配置圖:『說明3.臨時沉砂池
大小,尺寸得依現場狀況進行調整,但其容量不得小於設計
容量,並經監造單位核准方可施工。』。P1臨時沈砂池擬更
改位置,說明如下:⑴P1臨時沉砂池:為考量實際施工需求
,與避免拆除當地居民設置之臨時鋼棚等設施,而造成不必
要之衝突。擬將原計畫P1臨時沉砂池位置改設於原計畫之南
側,開挖面下方,容量不變。⑵P2臨時沉砂池:依原計畫施
作。⑶P1臨時滯洪池:原計畫以P1永久滯洪沉砂池作為臨時
滯洪池使用,為考量實際施工需求,與避免拆除當地居民設
置之臨時設施,而造成不必要之衝突,擬採用2 座臨時滯洪
池P1-1、P1-2取代...⑷P2臨時滯洪池:原計畫以P2永久
滯洪沉砂池作為臨時滯洪池使用,為考量實際施工需求,減
少開挖現有山溝,避免不必要之衝突,擬採用2 座臨時滯洪
池P2-1(縮小開挖範圍)、P2-2(施工便道旁以利維護)取
代。」,有系爭緊急防災計畫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283 頁)。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中
之臨時沉砂池及臨時滯洪池與水土保持計畫所核定臨時防災
設施之關連性,該府覆稱略以:「三、查旨案緊急防災計畫
所核定P1及P2各區域內之臨時沉砂池屬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所核定臨時防災設施之一部分。四、次查,旨案緊急防災計
畫所核定P1及P2各區域內之臨時沉砂池施作完成後,仍須依
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五、又查,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設計P1及P2永久滯洪沉砂池兼為臨時滯洪池使用,惟實
際施作現況常有與設計不符之情況發生,故旨案緊急防災計
畫內容以採用P1-1、P1-2、P2-1、P2-2等之滯洪池取代原核
定之臨時滯洪池,但不影響原核定之永久滯洪沉砂池」等語
,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00312026號函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再參諸證人葉宏興到庭
證稱:「亞信之前被勒令停工的原因,是因為亞信公司沒有
按照水土保持計畫去做臨時的防災設施,所以主管機關基於
安全的理由勒令亞信公司停工,緊急防災計畫提出是因為遷
就現實,是因為水土保持計畫裡面的P1池因為居民抗爭,所
以沒有辦法施作,P2沒有池因為原來施作的尺寸不對,所以
我們就照原來的水保計畫中的尺寸去做。後來又加了兩個臨
時的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 頁),足見系爭緊急防
災計畫中之P1及P2臨時沉砂池均為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所核
定臨時防災設施之一部分,其中P2臨時沉砂池之尺寸與位置
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完全一致,另P1臨時沉砂池則
係因當地居民抗爭,無法施作,而依原核定計畫圖7-1-1 安
全排水配置圖說明3.之規定進行調整位置及尺寸,並「取代
」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P1臨時沉砂池(已無按原水土保持
計畫之位置施作P1臨時沉砂池之必要),皆屬系爭雜項執照
第57項「防災設施」之工作項目。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後,系爭雜項執照之工作物本應由原告自行施作,亞信公
司並無續為施作之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緊急防
災計畫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中「P2臨時沉砂池」之尺寸及
位置並無任何變動,又原水土保持計畫中亦有「P1臨時沉砂
池」之規劃,系爭緊急防災計畫僅調整其位置及尺寸,參諸
陞芫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P1臨時沉砂池及P2臨時沉砂池之
單價分別為65萬5,000 元及68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倘認緊急防災計畫中有關上開2 座臨時沉砂池之施工
費用應由亞信公司負擔,豈非將原應由原告施作雜項執照工
作物中臨時防災設施之支出轉嫁由亞信公司負擔,有失公平
;至系爭緊急防災計畫所增加之P1-1、P1-2及P2-1、P2-2臨
時滯洪池,核係為因應實際施作現況及避免拆除當地居民設
置之臨時設施、減少開挖現有山溝,以免不必要之衝突所為
之調整,並取代原核定之臨時滯洪池,此雖不影響原核定之
永久滯洪沉砂池(即原核定之永久滯洪沉砂池仍有施作之必
要),業如前述,上開4 座臨時滯洪池既非因亞信公司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致嚴重水土流失所產生之額外需求,
而係為配合實際施工、避免居民阻撓,始於永久滯洪池外另
行增設,又該等臨時滯洪池之增設係經原告委請之成固公司
於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中提出,意在取代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
之臨時滯洪池,且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則上開4 座臨時
滯洪池之增設亦應認屬系爭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施」工
作項目之一部分,而屬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應自行施作
之範疇。④另查,於邊坡裸露面覆蓋塑膠帆布,本屬雜項執
照臨時防災措施之內容,而上開P1及P2臨時沉砂池及臨時滯
洪池亦屬雜項執照第57項「防災設施」之一部分,則該等工
作項目雖列載於系爭緊急防災計畫中,然究其實質內容,均
屬原告依雜項執照所應施作之雜項工作物,則原告為施作上
開工作物而與陞芫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該承攬報酬之費用當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至原告因施作
緊急防災工程所生之電費支出8 萬4,915 元,經核亦屬施作
雜項執照工作物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
費用及追加款與協議補償費1,295 萬3,885 元及電費8 萬4,
915 元,並無足採。
⒋查亞信公司前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4 月18日分別遭桃園縣
政府裁處罰鍰9 萬元及6 萬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此有原告提出之裁處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亞信公
司既為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自有依法繳納罰鍰之義務,
惟上開罰鍰均係為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繳之1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未能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按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復工,應歸責於何人?
⒈查原告與亞信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致有提出緊急防災計畫之必要,亞信
公司雖因而負有製作緊急防災計畫之義務,並償還原告所代
墊之緊急防災計畫製作費用6 萬3,000 元,惟就緊急防災計
畫之工作項目而言,實為原告應施作之雜項執照工作物之一
部分,業如前述,則就原告與亞信公司間而論,系爭緊急防
災計畫之施作,當應由原告負責辦理。又原告與亞信公司曾
於97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後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亦
決議「由買受人積極辦理復工之手續,同時買受人同意於一
個月內取得復工核定函後繼續繳納第二期土地款。」,
益徵
上開緊急防災計畫之施作確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況原告於上
開會議中已承諾將於97年6 月8 日前取得復工核定函,是有
關復工手續之完成應由原告負責乙節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當有
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自負有於97年6 月8 日前取得
復工核定函,並繼續繳納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不得事後再
以亞信公司或被告未能完成實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之臨時設施
及復工申請,而主張亞信公司或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
情事存在。
⒉再查,桃園縣政府於亞信公司(亞信公司為法定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故以其名義申報,此無礙於亞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內
部約定)為緊急防災計畫水土保持竣工申報後,曾於97年6
月12日至現場會勘,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1.滯洪池與
沉砂池靠排水坡面,需隨時維護避免潰堤發生災害。2.工區
應設妥圍籬,以防外人進入。」、「1.臨時性沉砂池、滯洪
池牆體PC破損處請加強補實。2.開發區內之裸露坡面請加強
植生避免雨季來臨造成土壤沖蝕。3.臨時施工便道之橫向排
水請加強」,當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
檢查紀錄會勘現況欄記載:「防災計畫尚有部分缺失仍需改
正,請依技師意見予以修正,並將實際開發範圍及臨時設施
位置與實測地形圖及地籍圖套繪,並請監造技師確認,以釐
清是否越界及侵界,並豎立施工告示牌,及聯外施工便道是
否於原計畫中,請釐清。」,有上開檢查紀錄及桃園縣政府
水土保持科檢查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8-40 頁),
是該次復工申請未能核准實係因原告未完成緊急防災計畫所
定工程項目所致,嗣桃園縣政府於97年10月24日再次前往系
爭土地會勘,會勘現況為「緊急防災計畫未依改正期限完成
,圍籬部分尚未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
,又施工圍籬屬於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中應施作之項目,故
於緊急防災計畫中未列施工圍籬之工項,惟主管機關檢查緊
急防災計畫是否完成時,圍籬為檢查重點之一,故桃園縣政
府仍要求維護施工圍籬,施工單位有維護施工圍籬之義務等
情,
業據證人葉宏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頁)。查系
爭施工圍籬之設置既為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工程內容,則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該工項縱未列入緊急防災計畫中,
有關施工圍籬之施作及維護仍應由原告負責辦理,況施工圍
籬未施作並非亞信公司於96年11月26日遭勒令停工之原因,
原告既已承諾將完成復工手續,而圍籬之設置
與否又屬復工
檢查之重點項目,是系爭土地因圍籬未施作,致未能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按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復工,亦應歸責於原告
。
㈣關於原告以被告未能排除系爭土地遭勒令停工之狀態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據?
⒈經查,上開申請復工所需進行之緊急防災計畫工程及施工圍
籬之設置均屬原告原應依雜項執照施作之工作物,且原告復
承諾於97年6 月8 日前辦妥復工之相關手續,取得復工函,
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以被告未完成上開實屬雜項執照工作物之
緊急防災工程,主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並據以解除
契約,否則無異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轉嫁於被告負擔,故
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198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尚不生解約之效力。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9 條分別約定「付款條件:1.第一
期:買方於簽立買賣本約同時應給付壹仟貳佰壹拾萬元整與
賣方,以作為簽約金。2.第二期:賣方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出售本件買賣標的物後,且賣方交付買賣標的
物
所有權狀影本及移轉產權登記之證件,並完成各項書表用
印手續同時,買方應給付貳仟叁佰萬元整與賣方。」、「違
約罰則..2.買方逾期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
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全部充作違約金,但除買方
返還買賣標的物遲延外,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於96年12月19日核准亞信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9600546720 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又依原告與亞信公司於
97 年5月8 日協調會議之結論,原告承諾積極辦理復工手續
,並於97年6 月8 日前取得復工核定函,繼續繳納第二期土
地款,是原告給付第二期款之期限應於97年6 月8 日即屆至
,被告先於98年1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二期款2,300 萬元,並完成買賣移轉書類用印,
嗣再以98年6 月29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98年國際字
第62 7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
第二期款2,300 萬元,惟原告並未依限給付,則被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於98年7 月8 日以新竹英明街第76
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所支
付之第一期款1,20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非無據。是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1,200 萬元,
非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著手購置開發土地
所需之鋼筋及製作模型,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開發系
爭土地,獲得土地開發之利益,被告應依據民法227 條、第
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鋼筋跌價損失、製
作模型費用及喪失土地預期利益等損害等語。查原告請求賠
償之上開項目,核均屬因系爭買賣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
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系
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解除,原告所為
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更
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
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㈤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末被告抗辯如本院認亞信公司有就緊急防災設施及取得復工
核定函等事務委任原告辦理之情(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得
依民法第544 條抑或民法第227 條、第226 等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其就處理施作系爭緊急防災設施及取得桃園縣政府復
工核定函等事務等顯有過失,致亞信公司及被告受有遭桃園
縣政府裁罰22萬5,000 元及支付「水土保持監造工程」費用
27 萬5,000元、「沉砂池及安全圍籬等工程」費用162 萬元
、「環境保護執行計畫」費用55萬元、買賣價金差額損害2,
560 萬元等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
。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亞信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既
非受亞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備位抗辯原告處理
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
緊急防災計畫製作費用6 萬3,000 元及罰鍰15萬元,合計21
萬3,000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即98年8 月1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75-7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