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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告 周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邦公司)及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分別 向被告周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加公司)承租周加公司所 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2 樓及4 樓。於民國98年3 月8 日,在系爭 建物4 樓南側西端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因電器因素起火 燃燒,造成兆邦公司、富兒公司之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 又兆邦公司係向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至台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產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公司)則係共同承保富兒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二) 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處 係在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至東側變 電站處燃燒應係火災後4 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所造成。又廠 房4 樓燒損情形,發現4 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 機器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 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側向北側延燒;4 樓南側東端 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側西 端向東端延燒。於4 樓南側西端(L 區)內部物品燒損情形 ,發現第1 排水泥柱旁機器、第2 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第3 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一 側較為嚴重;L 區內部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 圓形區域,圓 心位於布倉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燒損程度越靠近圓 心(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越嚴重,顯示火流是由2 號 周加公司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 向四周延燒。可證本件起火處是在周加公司廠房4 樓南側西 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且因照明控制開關嚴重 燒失,電源現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 有局部熔凝之痕跡,起火點位於被告周加公司於4 樓南側 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之電源短 路所致。(三)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起火點係在富兒公司 之承租區域內,且係因富兒公司之變壓器繞組短路及總電盤 無熔絲開關未跳脫,導致本件火災。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 年4 月9 日及4 月23日始進行現場勘查,距離火災發生之98 年3 月8 日,已有相當時日,且現場部分區域已被清理 事發原狀,中華工商研究院僅依現場勘驗紀錄及周加公司所 提供之非正式之訪談紀錄,而非以消防單位所出具之滅火記 錄為據,故其鑑定結果並非公允。況該鑑定報告及被告答辯 ,均係以建築物毀損最嚴重之處,推斷為起火處,忽略該毀 損之建物係屬大面積建物,火災發生時,建物內側供氧量不 足,燃燒不完全之可能性,故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未考量富 兒公司所堆置之胚布數量,以及建築物火場中心供氧量不足 導致燃燒不完全之狀況,僅以建築物燃燒毀損程度來推斷起 火點,假設過於簡單,貿然推斷起火源係位於富兒公司承租 位置實屬不當。(四)本件被告周加公司為系爭建築物所有 權人理,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其 係從事長毛絨布製造加工,系爭建物作為其擺放原胚布料倉 庫之用,而該布料屬易燃品,被告周加公司自應避免該布料 有因外力或自燃引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全或防火措施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系爭建物使用今,被告周加公司從 未更換系爭電線及內部照明開關,被告周加公司固辯稱先前 已委任訴外人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機電公 司)為其檢測包含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之全部電線,並將檢 測內容登錄於98年1 月周加公司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總 表,惟詳繹該月份之檢測記錄內容,皆未有中興機電公司所 測量之記錄,另依中興機電公司100 年5 月24日中字第1000 524001號回函僅泛稱其檢測內容已登錄於附件13、14頁中, 惟具體內容為何均未明示,且所用之檢測記錄,亦未針對室 內牆壁內管線作檢驗,顯見被告周加公司並未善盡系爭建築 物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務,其對於用 電安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周加公司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智慧為周加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周加公司之廠房有監督、管理權,自負有注意周加 公司電器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系爭建物為特殊倉庫 場所類別,並作為周加公司之成品及原料倉庫,及富兒公司 承租擺放原胚布料之用,而紡織品及布料屬易燃品,被告周 智慧自應避免該布料因外力或自燃引起火災,其對於用電安 全或防火措施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本件火災之發生係 電器因素引火所造成,顯見被告周智慧怠於執行職務,未善 盡管理系爭建物內設備(含電器及電線管路)之維修保養義 務。被告周智慧於執行周加公司之職務範圍內,未善盡注意 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至兆邦公司及富兒公司所承租 之廠房,造成等機器設備及貨物等毀損,故其自應與被告 周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兆邦公司與被告周加 公司簽定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其第7 條其他約定事項內雖 載明:「4.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由甲方(即被告周加 公司)負責辦理;貨物火災保險則由乙方(即訴外人兆邦公 司)自行負責投保。」富兒公司與被告周加公司簽定之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第6 條亦有相同之記載。然上開契約內容僅記 載「自行負責投保」,依上開契約文義解釋,僅係約定雙方 必需各自就自己所欲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 災保險,實無各自負責、互相免責及互不求償之意思表示。 (六)關於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兆邦公司部分:系爭保險 標的之損害,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查勘及依據 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如下:1.建築物(含無塵室、廢 水、純水工程):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329,679 元。 2.機器設備:賠償金額260,319 元。3.理算結果:經理算各 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4,589,998 元,另應扣除保險契約約 定須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10%,但不得低 於50萬元之自負額,經扣除後,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為4, 089,998 元。富兒公司部分: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依據南 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查勘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 ,理算如下:貨物理算金額45,787,608元,另應扣除保險契 約約定須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20%,經扣 除自負額9,157,522 元(即45,787,608元×20%)後,保險 人之實際賠償金額為36,630,0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28條、184 條、185 條、191 條 、191 之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4,089,998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 產險公司9,157,52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9,157,52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326,01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險公司5,494,513 元及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險公司5,494,513 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起火點係於系爭建物4 樓廠房東南區 (W 區)分電盤上的之變壓器,而W 區屬於富兒公司承租之 區域,非被告周加公司所使用。且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 結論,因變壓器之繞組具一熔斷痕特徵,故本件火災係起因 於繞組短路及總電盤之無熔絲開關(NFB )並未跳脫而引發 。火災發生時間雖為富兒公司無人上班之時間,然其將堆高 機之插頭插上變壓器外接之延長線插座繼續充電,造成瞬間 通過電流流量過大而產生大量熱能所致,可見火災係因富兒 公司用電管理不當,致電線短路起火。且周加公司於系爭建 物之使用區域,僅單純作為之倉庫使用,周加公司並未於其 中進行任何製造、加工或生產布料等營業活動,自不屬於民 法第191 條之3 所謂「從事工作或活動者」,亦不因被告有 放置可燃物品即可論斷屬危險之場所。(二)系爭建物被告 每年皆依消防安全法令之規定,委請聯安國際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及維修,並報請桃園縣消防局安全檢查合 格;且被告另有定期委託中興機電顧問公司作定期之高低壓 電器設備定期檢測,並經縣政府准予備查。況本件火災之責 任,業經刑事偵查終結,確認被告之工廠負責人林志錫廠長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顯示被告對於 火災之防範均已盡注意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又 電線之使用年限實與其使用方式有極大之關連,而系爭建物 4 樓因僅做倉庫使用,僅裝設少許照明燈具作為通道照明使 用,屬於低負載用電,一般廠房內之電線於低負載用電狀況 下,壽命至少可達30年。是被告既已依照相關法令定期進行 電氣檢測,若有不合格之情況,亦已立即改善完畢,原告僅 泛以被告未更換電線,即主張被告之管理有欠缺要求被告負 擔無過失責任並無理由。(三)另觀周加公司與富兒公司、 兆邦公司間之契約條款均有約定「租賃標的物應投保火災險 ,由甲方負責辦理之;貨物火災險則由乙方自行負責投保。 」乃為一般租賃契約範例所無,且條款中「自行負責」之用 語,即在切割因火災而生之賠償義務,亦即透過各自投保火 災險之義務,闡釋對於房屋或貨物之損害應各自負責、互不 求償,須自行向保險公司求償之意思,故於契約中其他條款 亦課以富兒公司、兆邦公司事前之消防工作義務,綜合觀察 契約整體架構,即為「各自負責」,從事前自行負責消防及 保險事宜,可合理推論事後發生損害時同樣是自行負擔,互 不求償。另從被告就系爭廠房(包含建築物、機器設備、貨 物等)投保火災保險時,已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拋棄代位求償 權等附加條款,亦顯示該條款具有互不求償之意涵。縱兆邦 公司與富兒公司未依照雙方約定,如同被告所為,於渠所有 貨物投保火災險時附加拋棄代位求償權之條款,但依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仍可探知文字之真意,兆邦公司與富兒公司實已 放棄對於被告請求任何貨物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既然兆邦公 司與富兒公司皆無權向被告求償,原告自然更無依保險法代 位權或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之理。(四)另 關於原告求償之金額計算:1.富兒公司部分,公證報告第11 至13頁,對於富兒公司庫存胚布價值之計算依據,僅憑富兒 公司所提供之存貨明細表,而無任何富兒公司進貨時之發票 ,以及申報稅務時所列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用以比對富兒公司 購買數量,與尚未賣出之庫存數量,即單方面以富兒公司提 出之數據,及依據倉庫空間可存放貨物之最大數量,認定存 貨數量,惟對於庫存品價格,應以發票或稅務資料為憑,以 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應確實調查各年度胚布之市場價格,以 確保價格無誤,否則難謂最後估算之庫存品價值具有公信力 與公正性。另查公證報告第15頁,有關胚布庫存品之跌價評 估,竟係依照其與富兒公司討論之結果定之。且最後訂定之 跌價比例,亦未見任何計算方式之說明,或任何市場交易價 格之參考對比資料。公證報告第12、13頁,胚布之入庫數量 與出庫數量差距甚遠,且自94年後便不斷累積庫存,顯示已 有滯銷之情況,故價值更應遠低於公證報告所判斷之金額。 2.兆邦公司部分,公證報告第8 頁對於建築物及機器設備損 失之評估,公證人雖有參酌兆邦公司提出之求償資料(包含 保險標的物價值經比價議價之結果、折舊金額等),惟原告 卻未提出,故難以確實審查其正確性。另公證報告第9 頁, 公證人雖表示經過市價詢查,然未有相關資料予以證明,是 難認公證報告最終評估金額,具有公信力。(五)又依公司 法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雖屬特別 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然仍須具有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尚 非如原告所稱為無過失責任。故不論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均須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然周加公司 乃採分層管理,系爭建物之實質管理者為工廠廠長林志錫, 不能僅因被告周智慧為公司負責人,便認定其職務範圍須遍 及公司上下所有事務,而需負擔連帶責任。況周加公司對相 關電器與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均依照相關法令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明確寫出「本件失 火之原因,非可仰賴人為注意降低風險」,更顯現被告周智 慧實無任何監督不周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周加公司所有,於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 許發生火災,造成廠房與存放於內之貨物、機器設備遭不 等程度之燒損。 (二)被告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錫,因系爭火災遭偵查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8 年度偵字第9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訴外人兆邦公司係向原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另原告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 司、明台產險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則係共同承保富兒公司 之商業火災保險。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何處?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對該原因有無過失?被告 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本件火災之 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三)訴外人富兒公司、兆邦公司與被告周加公司間,有無約定 發生火災時,富兒公司及兆邦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富兒公司、兆邦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 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周智慧應否與被告周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本件火災事 故之起火點應位於系爭建物4 樓東南側即承租人富兒公司 承租之區域,且係因富兒公司用電管理不當所致云云惟 查: 1.系爭建物4 樓W 區、L 區,分別位於該層樓之東西兩側 ,且L 區之南側有一座樓梯,而W 區附近並無樓梯等情 ,此有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91頁)。 周加公司之守衛即訴外人陳聰仁雖於98年5 月25日偵訊 中證稱:98年3 月8 日下午1 時53分,火災之受信總機 就有出現異常燈號,有L 區51燈、W 區95燈在閃爍云云 (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2 卷第10、11頁 ),然陳聰仁於98年3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陳稱 :火災時受信總機最先啟動之位置是在4 樓布倉「中央 一側」,靠近樓梯附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9746號第1 卷第53頁),其中就受信總機最先啟動處 ,陳述前後顯有矛盾。又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 錫於98年3 月9 日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陳稱:發生火災 時之值班警衛陳聰仁所指稱最先啟動之警報位置是受信 總機標示之4 樓L 區布倉1 至7 格處,即為現場4 樓布 倉L 區,由靠近樓梯口之牆面起算水泥柱間之7 個空間 ,縱深為靠近前陽台處之牆壁至第2 支水泥柱處。警衛 陳聰仁無法明確指出第2 、3 啟動之分區位置,只能概 略表示是4 樓L 區附近之火警分區陸續啟動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1 卷第61、62頁),是 認陳聰仁於事發後當場向林志錫及消防人員所陳述之 受信總機啟動燈號位在L 區無誤。而陳聰仁前揭於98年 5 月25日偵訊中之證述,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相隔近 2 月,且於偵訊中復無法明確指出係L 區與W 區受信總 機燈號開始閃爍之間隔時間,是難認L 區與W 區之受信 總機燈號係同時開始啟動,故應認火災發生時,最先啟 動之受信總機燈號係L 區之燈號。 2.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經過,係依周加公司單方面 所為之說明,認火災當日下午2 時38分,受信總機51燈 4 樓L 區、91燈4 樓V 區、95燈4 樓W 區等3 個燈號閃 爍(見本院第1 卷第109 頁)。然周加公司並未就V 區 、W 區與L 區之燈號開始啟動之時間告知中華工商研究 院,是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鑑定意見,不 無可議。 3.又消防人員於98年3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到達現場時 ,發現系爭建物4 樓西側南端有大量黑色濃煙竄出,4 樓東側大致保持原貌,僅南端有少量黑煙竄出,並有照 片11張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1 卷 第26、78、88、89、90、91、92頁),是堪認就發生火 災時之系爭建物外觀而言,西南側之火勢較東南側為大 等情。而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之資料依據中,並無 火災發生時之當場狀況或照片,復無人提出當場狀況之 說明,是中華工商研究院難以由現場之火勢情況,判斷 起火位置,而僅能依現場重建之理論、各區燃燒情形、 採樣證物燃燒情形等跡證,判斷起火位置及原因。且中 華工商研究院係於98年4 月7 日受被告周加公司私自委 託進行火災發生原因之鑑定分析,並於98年4 月9 日始 首次進入火災現場勘查一事,有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102 頁),然此時已距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之98年3 月8 日相隔1 個月之久,是火災 現場是否已保留如初,未經更動,實非無疑。 4.反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即派 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進入火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 判起火原因,依據現場黑煙濃煙之竄出位置、現場燃燒 情形判斷起火位置,並就起火原因部分研判:(1) 勘查 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 火之可能性。(2) 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似應排 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3) 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火 之可能性。(4)4樓內部儲存大量紡織機械,惟未發現有 使用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5) 似應排除1 至3 樓產生熱能經風管引火之可能性。(6) 綜合分析,勘查現場,發現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嚴重燒失,電源線有熔 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有局部熔凝之 痕跡,熔痕長約9 公分;檢視控制開(接線盒)下方水 泥柱熔痕,發現熔痕處有銅導線鑲嵌之情形;使用實體 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 澤,銅導線與球體間有明顯之界限;研判火災發生時, 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 開關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勘查現場發現4 樓照明配 電箱均被火嚴重燒損,照明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部 分燒失、掉落,殘留之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 火災發生時,4 樓照明之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研判起 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1 卷第22至159 頁)。是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鑑定,就相關跡證之蒐 集上,較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更即時、齊全,且 並非如中華工商研究院僅憑與本件有嚴重利害關係之被 告周加公司單方面提供之資料為鑑定,故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就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 研判,應較為可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系爭建物為被告周加公司所有一事不爭執。又原告 雖主張周加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依該工作場所之 性質,屬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場所,又系爭建物於75 年建成後,即未更換電線,故周加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 、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 1.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 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桃園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1 卷第22至159 頁)。 2.原告雖以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錫於98年5 月25 日偵訊時以刑事被告之身分供稱:系爭建物係於75年左 右興建,啟用至今未更換過電線云云(見桃園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2 卷第13頁),主張被告周加公司 對防止損害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 查依電業法令規定,周加公司之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 內全部電線,每半年應檢查1 次,此有中興機電公司10 0 年3 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可稽(見本院第2 卷第263 頁)。又中興機電公司曾於本件事發前之97年 1 月31日、97年7 月31日、98年1 月22日,3 度就系爭 建物進行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所檢驗之項目包含 高壓直流耐壓絕緣檢測、高壓斷路器檢測、高壓變壓器 、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檢測、高壓保護電 驛檢測、低壓設備檢測,3 次檢驗之全部評判項目均為 「良好」等級,此亦有中興機電公司99年7 月22日中字 第990722001 號函所附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 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 卷第256 至307 頁)。 3.又中興機電公司於98年1 月22日至周加公司進行高低壓 電氣設備檢測,檢測內容包含室內照明控制開關及室內 全部電線。其中,「室內全部電線」為全廠區電線及牆 壁內之管線,包含高壓電線、機器動力、照明、插座等 電線。至室內牆壁內管線之檢查方式,係利用電氣箱內 電線,檢查電線之對地絕緣電阻值是否良好,低壓電線 檢查使用儀器為高阻計,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規 定之電氣檢驗儀器。當天所測量之紀錄已正式登錄於中 興機電公司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內,此有 中興機電公司100 年3 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 100 年5 月24日中字第1000524001號函在卷(見本院第 2 卷第262 、285 頁)。且經中興機電公司檢查照明控 制電氣箱之電線兩端及總開關、分開關並使用儀器測試 結果良好,並沒有電線破損或造成可能電線短路之現象 。該公司檢查係利用電氣箱之照明控制開關及電線,其 照明控制開關為無熔絲保護開關,包含總開關及分開關 ,例如電線接地時,則分開關自行斷電跳開,係一種保 護動作。另電線為電氣箱內分開關電線延伸至牆壁內之 管線,利用高阻計測試電氣箱內之分開關電線之對地絕 緣電阻數值是否良好,並可測試出牆壁內管線是否電線 劣化、破皮等現象。98年1 月22日當天測試數值良好, 並登錄於98年1 月周加公司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總 表之附件13至14頁,此有中興機電公司100 年3 月18日 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100 年5 月24日中字第100052 4001號函可稽(見本院第2 卷第263 、286 頁)。 4.周加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林志錫雖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建 物於75年左右興建後至今未更換過電線、電纜云云,然 檢察官並未訊問林志錫是否自75年間至98年事發時,均 係任職於周加公司,及林志錫如何得知周加公司就系爭 建物從未更換過電線、電纜,是難僅憑林志錫概括性之 籠統回答,即遽認周加公司未更換電線、電纜,或認起 火點之電氣設備係因電線老舊未汰換而起火。況中興機 電公司亦以100 年3 月18日中字第1000318001號函表示 其已為周加公司檢查室內照明控制開關與室內全部電線 ,結果均為良好,並且所有檢測均符合相關法令與現有 之技術(見本院第2 卷第263 頁),是難認系爭建物內 之電線於事發前已有全面更新之須。故堪認被告周加公 司於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設置保管並無欠缺,且於防止 電氣因素引火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5.周加公司於本件事發前之97年12月28日已將其於97年12 月12日所進行之97年度檢修申報陳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見本院第1 卷第222 頁、第2 卷第11至46頁),該次 申報結果消防安全設備雖不符合規定,申報書並記載預 定於98年1 月27日改善完畢(見本院第2 卷第10頁), 然證人鄭淑惠證稱:被告周加公司97年度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係伊所製作。其中預定完成期限為98 年1 月27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所列應改善 事項,周加公司已於97年12月15日修繕完成,因為在97 年12月17日周加公司有事先提報內壢消防隊做消防演習 (見本院第2 卷第220 頁背面)。鄭淑惠復證稱:差動 式探測器屬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一部分,該設備之功能 係帶動一切消防對策,在火災初期藉由對熱、煙、光之 感應,表示火災之位置,並發出聲響,通知建築物內之 人,並會在溫度上升到一定程度時,將火災訊號傳達到 受信中心。周加公司倉庫4 樓平面圖L 區共有12個差動 式探測器,其中2 個在伊97年12月12日檢查時故障,但 在消防演習前之97年12月15日伊進行複檢,該2 原本故 障之差動式探測器均已正常(見本院第2 卷第220 頁背 面第221 頁),是堪認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周加公司已 改善97年度檢修申報所列之消防缺失。況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第二大隊內壢分隊於96、97、98年度至周加公司所 進行之安全檢查,均無故障或不符合之項目(見本院第 1 卷第223 至225 頁)。是以,堪認於本件火災發生時 ,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施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對於火災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6.準此,周加公司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其以系爭建 物作為倉庫使用,雖製造損害訴外人兆邦公司及富兒公 司之危險,然周加公司就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 設備為妥當之管理及維護,對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周加公司得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但書、第191 條之3 但書之規定,免負上開2 條 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7.原告雖聲請本院以人證之證據方法調查中興機電公司之 電機技師林志誠,然林志誠目前於國外進修(見本院第 2 卷第286 頁),故現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周加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故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1.周加公司已就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為妥當 之管理及維護,對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前揭建築 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然就周加公司有未依該條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並 未為任何舉證,是本院難認原告主張周加公司有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 項云云為可採。 2.系爭廠房於98年3 月8 日下午2 時33分許發生火災後, 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進入火 災現場調查起火處及研判起火原因,發現被告周加公司 廠房4 樓前(西)側南端及廠房4 樓南側有大量黑色濃 煙竄出,廠房4 樓後(東)側大致保持原貌,僅南端處 有少量黑色濃煙竄出;廠房後(東)側變電站亦有燃燒 情形,由現場關係位置研判,變電站處之燃燒應係火災 時4 樓之電源線短路回溯所造成;檢視廠房4 樓燒損情 形,發現4 樓北側鋼架均向南側彎曲、變形,機器燒損 程度均以南側較為嚴重,布架亦均向南側彎曲、傾倒, 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側向北側延燒;4 樓南側東端 布架則均向西側彎曲、傾倒,顯示火流是由廠房4 樓南 側西端向東端延燒;勘查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燒 損情景,發現L 區內部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 燒失,第1 排水泥柱旁機器、第2 排水泥柱旁原料棉及 第3 排水泥柱旁機器之燒損程度均以靠近第2 排第4 支 水泥柱一側較為嚴重,L 區內部物品受燒後大致呈現1 圓形區域,圓心位於布倉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 燒損程度越靠近圓心(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越嚴 重,顯示火流是廠房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向四周延燒,故研判起火處是在廠房4 樓南 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而就起火原因 部分則研判:(1) 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 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 亦未發現可疑 人、事、物,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3) 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 遺留火種(菸蒂)引火之可能性。(4)4樓內部儲存大量 紡織機械,惟未發現有使用之跡象,故似應排除機械因 素引火之可能性。(5) 似應排除1 至3 樓產生熱能經風 管引火之可能性。(6) 綜合分析,勘查現場,發現4 樓 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 嚴重燒失,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控制開(接線盒)下 方水泥柱有局部熔凝之痕跡,熔痕長約9 公分;檢視控 制開(接線盒)下方水泥柱熔痕,發現熔痕處有銅導線 鑲嵌之情形;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電源線熔痕,發現熔 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銅導線與球體間有明顯之界 限;研判火災發生時,4 樓南側西端(L 區)第2 排第 4 支水泥柱處照明控制開關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勘 查現場發現4 樓照明配電箱均被火嚴重燒損,照明配電 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大部分燒失、掉落,殘留之無熔絲開 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時,4 樓照明之電源迴 路為通電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1 卷 第22至159 頁)。而造成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 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 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金屬與導線摩擦 、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 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導體之接觸 (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觸、與 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函 文為憑(見本院第2 卷第215 頁),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於火災現場發現被告周加公司有何不當使用電氣用 品之情形存在,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仰賴人為注 意以降低其發生風險,已顯非無疑。 3.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周加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之行為,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智慧為被告 周加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注意周加公司電氣設備安全維護 之管理義務,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電氣因素引火造成, 顯見周智慧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未善盡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周加公司已就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為 妥當之管理及維護,對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業如前述,是難認其負責人即被告周智慧於執行 其法人代表或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何未善盡注意 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周智慧於周加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造成訴外人兆邦公司、富兒公司損害或其他違反 法令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周智慧應負上開民法 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雖係因電氣因素引火,然被告周 加公司已就系爭建物內之電氣設備為定期之檢查,且檢查 評定結果均屬良好;又就消防設施已為定期檢修,於本件 火災事故前,已對檢修不合格之消防設備維修合格,是堪 認周加公司已就系爭建物中之電氣設備、消防設備為妥當 之管理及維護,對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周智慧就管理周加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且查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特殊侵權行為, 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一般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4,089,998 元、台灣產險公司9,157, 522 元、富邦產險公司9,157,522 元、新光產險公司7,326, 016 元、明台產險公司5,494,513 元、華南產險公司5,494, 5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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