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房永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緣被移送人為千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邱建欣、郭服茹、楊寍婷、
劉致君、莊皓雲及林鋅江等6 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6 筆,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長榮空運倉儲快蒂進口專區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之貨物內有電氣警棍12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4 年11月
26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等語
。
二、
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
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
適當
者,得逕為
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
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
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依卷證資料,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時間係104 年10月21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5 年1 月20
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
可稽,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