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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房永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0日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為千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第三人邱建欣、郭服茹、楊寍婷、 劉致君、莊皓雲及林鋅江等6 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6 筆,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 機場貨運站長榮空運倉儲快蒂進口專區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之貨物內有電氣警棍12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4 年11月 26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警棍係屬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 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 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 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 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依卷證資料,被移送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之時間係104 年10月21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05 年1 月20 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可稽,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 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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