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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戰克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11日以航警刑字第1060028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戰克武不罰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柒拾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 司)之負責人,五洋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號的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專 區進口倉,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 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時,經臺北關關員執行抽核勤務 ,查獲該筆貨物實際內容為如附表「實際內容物及數量欄」 所示之野人谷甩棍71支(下稱系爭貨物),並由臺北關將系 爭貨物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由警政署確認系爭貨物屬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二、「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 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上揭違序情節,被移送人固坦承系爭貨物為五洋公司負責報 關,惟堅詞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輸入者,認其未有任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辯稱:五洋公司係依大陸深圳金豹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豹公司)提供系爭貨物貨主 的個案委任書及身份證影本後,才由五洋公司填寫報單號碼 交由臺北關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而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為 丁竟烽,且派送資料上亦載丁竟烽、台中市○○街○○○ 號、 0000000000等資料,故貨主應為丁竟烽非五洋公司等語。經 查: 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序事實,無非以派件明細、進口貨 物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 7 月28日警署行字第1060122724號函、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各1 紙及系爭貨物之彩色相片2 張等為證據,再參以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款之規 定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然查,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款 固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惟此款 所指之虛報責任,應係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26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關稅上之法令的相關責任,而非 指得逕行認定申報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之意, 是移送機關引用通關辦法第17條第3 款認被移送人無法證明 有受委任申報系爭貨物即應認定為違序行為人,應屬誤會。 ㈡復查,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上載:「委任人:丁竟烽、統 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 巷 ○○○○號、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頁)、派送資 料上載:「丁竟烽、0000000000、台中市○○街○○○ 號」( 見本院卷第10頁),個案委任書上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為丁 竟烽之年籍資料、00000000000 號電話為丁竟烽之父丁治禮 所申辦;而派送資料上0000000000號電話為陳俊源所申辦、 台中市○○街○○○ 號則為社口里里長陳金地的辦公室,此可 從丁竟烽、陳俊源、陳金地在警詢中證述得知(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19頁、第27頁正反面),且渠等均 證稱此間互不認識,亦不認識被移送人,更不知系爭貨物 之來源,是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及派送資料既未有任何部 分之資訊是指向被移送人、又無證人指證,自不得因無法釐 清為何人所進口,即當然認定為被移送人所進口至明,故僅 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證據,難認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序行為,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 證之責使本院就被移送人有違序行為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否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移送 人之行為未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 為不罰之之。 四、末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 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的系爭貨物確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鋼(鐵)質伸 縮警棍」,此有臺北關106 年7 月20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 00號及警政署106 年7 月28日警署行字第1060122724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上規定,應單獨宣 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及第23條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主提單號碼 │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貨物名稱及數量 │實際內容物及數量 │ ├──────┼────────┼─────┼────────┼─────────┤ │000-00000000│CE/06/293/MY597 │293MY597 │STICK │野人谷甩棍 │ │ │ │ │33 PCE │71 PC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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