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芬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9日航警刑字第1080024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芬蘭運輸經
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警棍貳拾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芬蘭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2日。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進口倉。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之負
責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以宏均公司名
義輸入警棍20支。
二、
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進口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6 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80104797號函。
㈣扣案警棍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運輸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警棍20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禁止任意
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