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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芬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29日航警刑字第1080024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芬蘭運輸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警棍貳拾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芬蘭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12日。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進口倉。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之負 責人,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以宏均公司名 義輸入警棍20支。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進口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6 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80104797號函。 ㈣扣案警棍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運輸之數量、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扣案警棍20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禁止任意 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