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2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鄭智宏為美少女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號2 、3 樓,下稱美少女公司)所經營
「美少女咖啡情人座」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
3 日,在上址
為警查獲圖利
容留媒介性交易,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認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勒令美少女公
司歇業等語。
二、
按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於
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是警察機關認
有此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於訊問後將應受處罰
人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另依同法第92條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規定,移送之效力不及於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以外
之人。
三、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 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
犯
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
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
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處罰對象應為公司或商號。警察機關認
有依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必要時,即應以公司或商號為被移
送人,移送法院裁定。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智宏為美少女公司所經營「美少女咖啡情人
座」之現場負責人,因在該店內提供性交易服務,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鄭智宏、受容留女子林麗娟之警詢筆
錄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 所處勒令歇業,係以公司或商號為對象,無從對被移送人
裁罰歇業。又美少女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
法人(登記負責
人為呂柏彥),與獨資商號不同,移送機關認美少女公司有
勒令歇業之事由,即應以該公司為被移送人。是本件無從逕
對美少女公司勒令歇業,否則無異於就被移送人以外之人進
行裁罰,難認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
五、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以鄭智宏為被移送人,聲請本院勒令美
少女公司歇業,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