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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2 年度桃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仲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3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20013345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恆運輸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警銬3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日。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運輸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3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112年4月6日聲明書。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扣案物使用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8日警署行字第1120076216號函、扣案警銬3副。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經警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扣案警銬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附卷可參,足認扣物物確為主管機關公告之器械,依上開規定非經許可,自不得運輸。
四、被移送人固提出聲明稱購買之商品名稱為「雙銬式手銬造型自行車防盜鎖」,購買時有仔細確認商品,並經賣家告知扣案物非我國警方所用之制式手銬等語。然扣案商品附使用說明書中對該商品之簡介為「金屬手銬用於民警日常執勤執法時,為防止違法犯罪嫌疑人脫逃、行凶、自傷或實施其他危險行為時,暫時束縛犯罪嫌疑人手腕的環形板式械具」,此與被移送人所稱之「自行車防盜鎖」全然無關,且被移送人所稱曾向賣方詢問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實證,故本院無從採信其所持辯詞。是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原因、手段、運輸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又扣案警銬3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