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桃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維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20044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及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線第6線金屬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指揮,對其不斷叫囂「很麻煩餒。」、「你叫什麼名字?」、「你很囂張!」、「囂張阿!前面要說清楚啊!」、「還要排隊什麼名字嗎?」、「我什麼態度?你什麼態度?」、「一直叫,幾次了?我來回幾次了?」、「沒有說」、「很囂張你知不知道?前面後面我們什麼東西還要回來一次再回來一次,已經三次了!」、「你告我啊!你告我啊!」並以強拉方式奪取公務員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等顯然不當之言行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三、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
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承認於上開時、地,對執勤之公務員所述之言語,然並無強拉奪取公務員配戴於胸前之識別證之情,然職務報告中記載被移送人確實有拉扯執勤公務員之識別證,且有為前開之不當言詞,顯係針對執行職務中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為相加,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