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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20043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上路之公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張及強力膠殘渣袋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