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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秩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9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與新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未扣案)之照片。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非行,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品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