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建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04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6時39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驗檯前,因關係人曾逸君之小孩乘坐行李箱滑行使被移送人受驚嚇,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嗣對曾逸君做出揮拳手勢,致曾逸君受到驚嚇,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行云云。二、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
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之規定,此條款旨在禁止
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而「蒙
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
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
,「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
方法而言。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
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即構成本款之處罰之要件。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行云云,無非係以關係人曾逸君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是舉起右手抗議等語。經查,關係人曾逸君之小孩於於前揭查驗檯前之等候查驗隊伍旁乘坐行李箱來回滑行,被移送人請求關係曾逸君制止其小孩滑行行李箱之行為未果,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有前開證據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證據雖可窺得被移送人有舉起右手向前揮動之行為,惟並未見關係人曾逸君於當下確有受到驚嚇或當場呼叫並向旁人求救之情,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達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應係其與關係人曾逸君間發生爭執氣紛下表達抗議所生身體反應,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