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2267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