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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秩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鍾山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2504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山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8月5日17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福仁宮前,參與帝君會社團遶境活動時,手持鞭炮點燃後往人潮經過路線投擲,因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打火機燃放鞭炮之事實,然依國內宮廟施放鞭炮或爆竹之民俗,係祝賀該宮廟靈驗護祐善信人士安康之意涵表徵,復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移送人亦僅在上開地點之宮廟前廣場施放及投擲鞭炮,而無沿街施放之情,因此難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稱點燃並投擲鞭炮往人潮經過路線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自應為其不罰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