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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5 年度桃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莊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4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5001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25日早上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5號管制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找朋友為由,徒手開啟長榮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自主管理園區禁止任意出入之管制崗匣門,欲強行進入,屢經長榮公司保全及警方勸導均不願離開,過程中並發生推擠與口角衝突,影響人員進出管制崗之安全秩序,而以此方式藉端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郭盈宏調查筆錄。
 ㈢職務報告、現場錄音紀錄譯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固均辯稱不知道、不清楚云云。惟查:依警方移送之現場照片及錄影譯文,可知被移送人有擅自闖入長榮公司5號管制崗,並拒絕離開、情緒激動口說不當言詞,出手推擠員警之事實。又關係人郭盈宏警詢中陳述:警方到5號崗哨時,一開始先勸導該男子離開,但他當時情緒反應激動,後續警方才壓制帶離他;該男子當時是自行手動開啟旁通門(人工通道、非電動閘門)走進5號崗哨,經攔阻,後續該男子情緒失控,便呼叫其他保全到場支援,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警方到場後該男子一開始有些反抗,未立即離開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未經同意擅自通過長榮公司管制崗,並以找尋朋友為由,於管制崗內口出不當言詞、推擠,經勸導而不願離去,已影響長榮公司之安寧秩序與業務。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規定為移送事由,然按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應指經公部門主管機關公告管制進出之場所而言。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長榮公司5號管制崗係屬長榮公司所設置,非屬桃園機場管理範圍,有電話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亦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