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刪除外,餘犯罪事實
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