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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刪除外,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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