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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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