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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 )BAC到達百分之 0.05 至百分之 0.08 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 3 )BAC到達百分之 0.08 至百分之 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 )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動 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駕車後為警查獲後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 三三mg/L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 濃度百分之零點零六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並因而肇事致李建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 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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