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