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致追撞
前方由郭瑞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乙節應予更正外,其餘事
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
自白,並經
證人郭瑞炎證述屬實,復有
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
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
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
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
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
可證,對照上開交
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二六,對
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
等情況而觀
,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