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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О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所駕駛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U─二七一號)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且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辯 稱:係對方(即林豐澤)闖紅燈才會撞到伊所駕駛車輛等語,而證人林豐澤則稱 :係因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渠有看到來不及煞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被告甲○○ 與證人林豐澤互指對方闖紅燈,依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不足 以判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證人林豐澤闖越紅燈,抑或是被告車輛闖越紅燈致, 惟被告係酒後駕車,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 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 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 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 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 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 之0‧一一八,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則不 論車禍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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