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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日(即八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內欲返還住處,於同日(即八日)零時三十 五分許,行駛至桃園縣○○鄉○○路○巷口前,經警指揮停車受檢竟未停車受檢 而逃逸,於同日一時許始經警在桃園縣大園鄉尖山三一之四號前攔截查獲,當場 經酒精測試器測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飲酒。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卷。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 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 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 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 )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 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 公升一‧0三毫克,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二0六,而依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一時五十分許所作觀察測試記 錄表記載,被告於行駛中有駛入對向車道、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異常駕駛行為,在 訊問過程中並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多話,足徵被告當時情形已因酒精 而使其駕駛能力受影響,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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