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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0 年度桃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時十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肇事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王金順證述屬實,復有 酒精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 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 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 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 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 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二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 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二四,對 其駕駛能力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前車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 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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