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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八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 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 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 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 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一一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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