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九八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飲酒後,仍駕車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
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四毫克,且其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中,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
燈
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過程中,因沿途任意變
換車道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及多話
等情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朱建華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再
參
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 (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
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
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二八,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
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一份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
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且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處罰金四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
0‧六四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稍有不慎,極有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交通事故
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