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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壢交簡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九О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葉一帆撤回告 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振忠於警訊時證 述在卷、告訴人葉一帆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詳,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 車為警循線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且被告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 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及駕駛過程因闖紅燈肇事,顯非於正常駕駛之下等情 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分駐所警員葉振鍊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 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 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 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 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 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 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一七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在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失控撞及告訴人葉一帆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漠視國家法令之 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後業已與告訴人葉一 帆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與告訴人葉一帆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當庭 撤回告訴在案,爰另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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