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含袋重)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
中壢市士校附近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云云,惟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
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
許
為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說明,應可認定
其於前開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均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以被告辯稱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應仍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科以刑罰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出於
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後至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警查獲,經送
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仍未戒絕,復再犯
本件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六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