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
暨更正被告甲○○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每賣一盒檳榔抽十元之代價雇用已滿十六歲之女工張芷涵,工作時間為每日凌
晨零時許起至上午八時許止,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該「流星
花園檳榔攤」內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
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
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
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上開「流星花園檳榔攤」之負責人,即係
證人張芷涵之雇主,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又無何緊急情事,
乃令女工即證人張芷涵於禁止時間內工作,
顯有違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證人張
芷涵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
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
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
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
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
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