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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壢簡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每賣一盒檳榔抽十元之代價雇用已滿十六歲之女工張芷涵,工作時間為每日凌 晨零時許起至上午八時許止,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該「流星 花園檳榔攤」內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 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 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上開「流星花園檳榔攤」之負責人,即係證人張芷涵之雇主,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又無何緊急情事,令女工即證人張芷涵於禁止時間內工作,顯有違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證人張 芷涵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 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 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 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 作者。 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 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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