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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壢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鎮○○街○○號,於不詳時間遷出住所, 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填發,指定報到時間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指定報到地點桃園縣○○鎮○○路○○○號龍華營區 ,指定報到部隊第二群第二營第二連,符號精誠二0六─二號、編號00九七號 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昭愛字第六三 八七號移送書、上開點閱召集令、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 未報年籍佐證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 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之規定,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意圖避免點閱召集 之罰則,亦修正為第六條第二項,茲比較該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舊法):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六條第二項(新法):「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七條第二項(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用裁判前即修正 前第七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 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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