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
犯行間
,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
可稽,本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