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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壢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本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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