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
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約定貸
款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共分十
八期,
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未獲清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迄今尚餘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未獲清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
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