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輕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一萬元、正值青年
,不知努力向上,見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代步、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
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
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