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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及「被告甲○○ 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而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犯本罪前,即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琴向本院陳明在卷,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大意 而誤觸刑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且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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