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及「被告甲○○
於有權
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前,即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而願接受裁判
」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有權
偵查機關發覺其所犯本罪前,即在現場打電話報警,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秀琴向本院陳明在卷,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
之要件,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大意
而誤觸刑章,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且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