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
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
十一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罪,為警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十
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在桃園市○○路○○路口、桃園市○○路○○○號
前、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九公里(桃園縣八德市地區)
為警查獲,認被告為
連續
犯,而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二0一七二、二0五0九號)。
惟查,雖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之時間均相近,然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各次飲酒而
駕車之行為,不可能係基於預定之計劃
故意為之,認行為人於主觀上係臨時起意
之情況為多,
聲請人以被告所為各個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尚屬牽
強,本院認被告各該次犯行,均係個別起意,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將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分別
起訴,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