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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 十一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罪,為警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十 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分許在桃園市○○路○○路口、桃園市○○路○○○號 前、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九公里(桃園縣八德市地區)為警查獲,認被告為連續 犯,而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二0一七二、二0五0九號)。 惟查,雖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相近,然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各次飲酒而 駕車之行為,不可能係基於預定之計劃故意為之,認行為人於主觀上係臨時起意 之情況為多,聲請人以被告所為各個酒後駕車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屬牽 強,本院認被告各該次犯行,均係個別起意,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將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分別起訴,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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