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
罰金叄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間在中壢
地區飲用啤酒二杯及含有酒類成分之食品薑母鴨後,
猶於凌晨五時許,執意駕車
上路返家,其於肇事後送醫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七九點八mg/dl」外,其
餘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表示不會再犯,且被告
亦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與甲○○(由本院刑事庭法官另行處理)發生車禍而受傷
嚴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併
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