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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叄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間在中壢 地區飲用啤酒二杯及含有酒類成分之食品薑母鴨後,於凌晨五時許,執意駕車 上路返家,其於肇事後送醫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七九點八mg/dl」外,其 餘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表示不會再犯,且被告 亦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與甲○○(由本院刑事庭法官另行處理)發生車禍而受傷 嚴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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