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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四十日、罰金三萬元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三八八號、九 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不知警惕,仍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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