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該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五七號
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件在卷
可稽,
詎不
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再犯同類型案件為由,請求本院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係遭警
臨檢查獲,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所生損
害並非嚴重,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