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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叄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與人肇事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本院庭訊時曾 辯稱車禍發生後係伊打電話報警的云云,然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陳俊義則到庭 證稱不是被告報警,且到現場時被告酒醉,意識不清,無法陳述,是經圍觀路人 告知始知肇事人為在場被告等語,再參諸被告吐氣之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 0三毫克,認證人即警員所稱被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無法陳述,不是被告報警 一節為可採,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酒後駕車因己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酒測值且高達達每公 升一.0三毫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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