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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辯稱伊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三毫克,意識尚清,且實務上一般係以每公升0‧ 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 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 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 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 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 值已達呼氣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然亦已達每公升0‧三0毫克,此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0六,且客觀上被告亦 與停放路旁之LH-一五四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 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以認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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