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江正俊於警訊中證
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失控摔倒
為警查獲,送往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二四MG/DL,此有長庚
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
可稽,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中,
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
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失控自行滑倒
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及昏睡叫喚不醒
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
大安派出所警員吳家文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再
參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
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
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
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
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
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二二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
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桃園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
片十二張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
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達二二四MG/LD,相當
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二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稍有不慎,極
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