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
台北市內湖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往桃園縣桃園市方
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
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三0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中,並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
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
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吳國鈴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再
參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 ⑴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
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
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
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六,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一份在卷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
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一‧三0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稍有不慎,極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藐視國家法令之
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不諱
,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