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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證人許淑喬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淑喬於警訊中證 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 有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顯無法正常駕駛、多話、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 中及泥醉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顏碩彬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 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 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 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六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 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 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桃園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與照片 五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情 形下,駕車行駛,致與證人許淑喬所駕駛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藐視國 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惟業與證人許淑 喬調解成立,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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