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科
罰金叄萬元,
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
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