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О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
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