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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91 年度桃交簡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肇事後 ,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打電話報請警方處理而願接受裁判」外,其 餘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請警 方處理,有警訊筆錄一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甲○○並無前科,及被告乙○○前於七十六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 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深具悔意,被告乙○○表示不會再犯酒後駕車罪,及被告乙○○亦 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與被告甲○○發生車禍而使其妻劉秀謹受傷嚴重,及被告甲 ○○已與被告乙○○達成民事上和解,乙○○表示可原諒被告甲○○(因被害人 乙○○之妻劉秀謹為大陸地區人士,已返回大陸地區,返台日期不定,故無法為 告訴撤回),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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