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秩字第三О三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桃警分
刑秩字第二九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
公共場所,
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等地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先後多次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每次報酬新台幣
一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